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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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中監違車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九十公里路段時,因違規行駛路肩,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照相存證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前到案,惟異議人並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逕以中監違車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異議人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依最低額裁罰,逾期依最高額裁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裁決書、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一份附卷為證。雖異議人辯稱:其是跟著前面車子行駛路肩,因該路段經常施工,其無法判斷是否可以行駛路肩,其行駛中均未看到有禁行路肩之標線,該處原先為二線道,要擴寬為三線道,且車道旁邊已有路舖設出來,其不認為其行駛在路肩上,且現場也沒有禁止行駛之警告標誌云云。然查異議人當日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九十公里路段時,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 蘇裕明 到庭結證稱:其是依現場照片之採樣填載通知單,當時連續有多部小客車均違規行駛路肩,其均依法舉發,在違規處前四、五百公尺處有禁行路肩之標線,違規處前七、八百公尺,則有照相取締之標誌,受處分人確實行駛在路肩上,由照片上顯示受處分人之車子行駛在道路邊線外等情明確,並提出違規現場照片、照相取締標誌照片及進行路肩標線照片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採證照片一份附卷為憑,而觀諸前揭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確有行駛在道路邊線外等情,足見證人蘇裕明前揭所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可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則異議人猶以前開情詞抗辯,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依最低額裁罰,逾期依最高額裁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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