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弁護人許博堯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職員,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負責承辦理該社受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委託代收含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簡稱燃料費)在內各項代收稅費之經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經收燃料費之作業流程,承辦人於收受繳款人繳納之燃料費經清點數額無誤後,即應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三聯單(含收據聯、存查聯、銷號聯)上加蓋繳款日之「收稅之章」,其中收據聯交由繳款人收執,餘存二聯則據以製作當日稅章交付表後,併陳分社出納經理核對,經核對無誤則於次日上午送交總社彙整;至於經收之款項,則由承辦人在每日營業結束後製作收入傳票及稅章收入明細表帳卡,一併送出納結存。次日總社即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代收汽車燃料費用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送交豐原監理站查核,以完成燃料費之解繳手續。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甲○○因友人借款及買賣股票等情,需款週轉,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蘇明輝 等三十人向豐原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繳納燃料費款項時,僅將蓋有當日「收稅之章」之繳納書收據聯交其等收執,餘繳款書存查聯、銷號聯等二聯,則未同時蓋用當日「收稅之章」即私下予以收藏,且未依規定製作收入傳票及稅章收入明細表帳卡併送該分社出納結存,並將所收款項自行留存挪用,連續侵占渠因經辦代收燃料費用職務所持有之八十八年全期燃料費款項收入,迄至同年(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全期燃料費繳納期限屆滿止,計有牌照號碼BP-5686號車新台幣六、二一○元、QI-9185號車四、八○○元、RI-0270號車六、二一○元、OI-9185-號車四、八○○元、OQ-9111號車六、二一○元、OQ-0952號車四、八○○元、LX-7921號車四、三二○元、OV-3711號車六、二一○元、PC-1803號車四、八○○元、H9-5489號車四、八○○元、A8-5710號車四、八○○元、OC-9505號車四、三二○元、OP-1090號車七、二○○元、OT-5217號車四、三二○元、Qa-2693號車六、二一○元、OY-1950號車四、三二○元、MP-4597號車六、二一○元、PC-7999號車八、六四○元、OX-3197號車四、八○○元、B7-5386號車六、二一○元、PH-7207號車六、二一○元、OZ-7422號車、四八○○元、OU-0366號車
0、三二○元、H9-0542號車四、八○○元、WI-9319號車四、八○○元、OV-6978號車四、八○○元、KE-3595車四、三二○元、PE-9339號車六、二一○元、A4-0722號車四、八○○元、PD-3597車號0、二一○元等三十筆燃料費收入,累計連續侵占之款項為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嗣經OU-0366號車主 周文俊 、WI-9319號車主戴永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H9-0542號車主 鐘振富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持燃料費收據聯向豐原站查詢八十八年全期燃料費繳納情形,經該站人員查詢電腦確未有前開車輛之燃料費入帳資料,始知有異,乃函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查明該等燃料費款項是否登帳,另H9-0542號車主鐘振富亦因監理站查無其繳納燃料費資料,而赴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向甲○○質問上情,至此, 林員知 案情暴露,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自行取款將渠挪用之H9-0542號四、八○○元予以歸墊,且取出該車燃料費繳款書存查聯與銷號聯加蓋當日「收稅之章」以完成登帳手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渠復接獲豐原監理站查詢上開車輛燃料費是否登帳之函件,渠既認侵占燃料費款項等情已無可隱瞞,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籌款歸墊BP-5688號等二十七輛車之燃料費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歸還PH-7207號等二輛車之燃料費一萬一千零十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行赴台中縣調查站投案,且自白其侵占財物之事實如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卷附之BP-5688號車等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存查聯影本三十紙,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BP-5688號車等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核銷聯影本三十紙、收據聯影本二十二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職員,負責辦理該信用合作社受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燃料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公馬務機關委託承辦業務之人,而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法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於茲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亨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職員,該合作社受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委託代收含汽車燃料使用費在內各項代收稅費業務,被告之業務僅係單純代為收納稅費,並解繳稅款,核其性質屬私法上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被告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權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承辦公務之人,公訴人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公馬務機關委託承辦業務之人,而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其資金困難而連續侵占代收款項週轉,其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侵占之款項僅為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且事後已補足前挪用之款項,所生損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不諱,頗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