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之夫 廖金坪 (緝獲後另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在台中縣○○鎮○○路○○號招募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招募之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招募之互助會含會首共二十六會。互助會開標及收取會款均由戊○○、廖金坪共同負責。惟戊○○竟與廖金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分別冒用乙○○、癸○○、丙○○等會員之名義,由戊○○向活會會員癸○○之妻己○○詐稱該會已由丙○○以二千六百元得標;又向活會會員丙○○詐稱該會已由癸○○以二千六百元利息得標,致使丙○○、癸○○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陸續繳納會款予戊○○及廖金坪。嗣因廖金坪招募之互助會宣告倒會,癸○○、丙○○、乙○○及其他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丙○○、辛○○、壬○○、丁○○、甲○○、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然坦承曾向乙○○、己○○收取會款,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依廖金坪之指示前往收取會款,收得會款均已交付廖金坪,有關互助會事宜均由廖金坪處理,其與廖金坪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婚,並無冒標及詐欺情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等指證綦詳。告訴人乙○○指稱:「我參加被告兩個會,但都一直標不到,他每次都說被別人標走,我要標的時候會已經快結束了,開標時我有親自去,有時打電話過去,開標示他們夫妻共同主持,收會錢也是輪流來收。」「我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所有的事都是他們夫妻共同處理。」(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丙○○則稱:「我的會已被冒標,今年八月間癸○○太太己○○告訴我說戊○○說八十七年六月份我以二千六百元得標,但我還是活會。」(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當時我沒去開標,是戊○○開車來我家告訴我說是癸○○得標,以二千六百元得標。」(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甲○○指稱:我很少去,去時都見他們夫妻二人主持,且他們二人來收錢,戊○○拿紙給我寫,廖金坪在泡茶。」(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渠等供稱主持合會、收取會款之情節,互核均屬一致,所言自非虛妄,應值採信。此外另有多名證人供證無訛:
①證人己○○證稱:「戊○○告訴我說八十七年六月之會是丙○○以二千六百元
得標,並來向我收會錢。」(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確是是戊○○來向我收會錢,八月六日我有打電話給戊○○,要她把尾會收給我,她說要先存入她戶頭,再開支票給我,結果她一直沒給我支票。」(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認識戊○○十幾年,是以前的鄰居。」「是他們夫妻二人來我家談的,是二萬元的會,採外標制。」「會錢都是戊○○收的。」「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他說丙○○標到,那天我沒去開標。」(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每次通知開標還有收受會款都是被告直接告訴我的,開標的地方是被告的住家,他們夫妻都在,都會一起泡茶聊天,一開始招募合會,也是他們夫妻一起找我的,我們都要書寫標單。」(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等語。
②證人庚○○供稱:「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廖金坪來向我收死會錢,是外標,我說
丙○○要收尾會了,問他何時要拿來,他說下星期才會收齊拿來,結果他沒再來。」(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筆錄)「.
..錢是交給戊○○或廖金坪...開標大部份都是戊○○主持,我去時,廖金坪在場,但都是戊○○處理的,標單上寫名字及利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有時我送去,都是被告(按即戊○○)點收的。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等語。
③證人 張靜怡 證述:「我有去七、八次,他們夫妻一起,戊○○拿空白紙給我填
,她們夫妻二人一起主持開標。」(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戊○○夫婦讓我們寫利息、姓名再開標,三天內繳會款,都是戊○○收會款。」「會款都是戊○○收的,我二萬元的會繳了三十次」(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被告(按即戊○○)從頭到尾都知道,我另外參加被告擔任會頭的互助會,也是一樣倒會。我也是尾會,我告訴被告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他說好,但最後卻沒有匯進來,我後來找人查訪,才發現被告已經避不見面。」(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等語。
④證人 劉玉燕 則稱:「是他們夫妻二人主持,我很少去,戊○○來收會錢」「被
告拿空白紙給我們填金額、名字」(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綜上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足堪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全不知情,顯係意圖推卸刑責,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金坪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同時詐騙多名活會會員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連續犯行部分,惟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違背信賴關係,詐取會款,所得金額非低,犯罪後犯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雖告訴人甲○○、證人己○○、庚○○、張靜怡、劉玉燕等均稱標會時必須填寫標單,惟查本案合會係由被告及廖金坪共同主持開標,渠等利用各該會員間無法即時聯絡、查證之機會,逕向各該會員諉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並收取會款,即能順利詐得會款,各該會員均未確實指認被告冒簽特定會員之名義,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尤以本案並無查扣任何標單,被告復否認涉有不法,自難另以偽造文書一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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