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貳仟柒佰零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街○○○號 晁宏 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晁宏公司)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仍在專用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竟為圖販售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在中國大陸廣州省之某批發市場,購買於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背包、手機套、小方巾等仿冒商品後,於同年九月三日以晁宏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人員 李盛合 申報CNCU─0000000號貨櫃,自香港進口輸入上開仿冒品。嗣為三麗鷗公司發現,具狀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進口倉庫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計二千七百零一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乙○○律師指訴情節相符,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由被告委託億興報關行報關乙情,亦經證人即億興報關行人員李盛合證述明確,並有晁宏公司登記證影本、台中關稅局01001號進口報單一紙附卷可憑。而附表一所示「HELLOKITTY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由三麗鷗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一節,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並有查獲「HELLOKITTY及圖」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二千七百零一件扣案可證。被告並坦言確知輸入商品均係仿冒品,亦知道是違法行為等語,足徵被告輸入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仿冒商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人員李盛合報關輸入上開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輸入之數量非少,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二千七百零一件均屬被告輸入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公訴人認被告輸入之仿冒商品另有侵害告訴人註冊號數第一五八一五九號「HELLOKITTY及圖」之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云云,惟查該註冊號數第一五八一五九號商標之專用商品係電視機、收錄音機、電唱機、通訊器材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可參,而被告輸入商品為手機套、背包、塑膠手提袋、小方巾等物(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顯與註冊號數第一五八一五九號商標專用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自無侵害該註冊號數第一五八一五九號商標專用權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一輸入行為所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輸入「HELLOKITTY及圖」之商標圖樣之仿
冒商品犯行,因上開商標圖樣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註冊商標圖樣,被告為圖販售牟利,購買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致與三麗鷗公司前述商品混淆之手提袋等仿冒商品後輸入國內,除違反商標號溝第六十三條外,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之罪云云。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公平交易法早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修正後第三十五條則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對於構成要件之規定增加行為人受罰之前,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要件,且行為需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由法院量處行為人上開刑罰,即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
⑶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業據被告供明,復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公參字第0000000─00一號函一份在可參,是被告並無受任何主管機關之命令,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之情形,則縱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然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則與同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註冊號數│├────────┼─────────────┼───────┼────┤││各種書包、手提袋、皮夾商品│六十九年十一│142714│││、手提箱袋、旅行袋及其他應│月一日起迄八││││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毛巾、浴巾、手帕類及其他應│六十九年六月│0000000│││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十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表二:
⑴手機套一百一十七個⑵大背包十四個⑶小背包一百一十一個⑷大塑膠手提袋五十六個⑸小塑膠手提袋五十一個⑹小方巾二千三百五十二個共計二千七百零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