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二三之三號三樓代表人 陳志成 自訴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共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七千九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鎮○○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甲○○○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二期分期價款,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遷移標的物存放地點,致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甲○○○有限公司。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