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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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九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收款明細表四張及存證信函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曾係自訴人所僱用之會計,負責代收客戶繳交之房屋租金、押金及管理費等工作,然在職期間所收之款項,均悉數交予自訴人,從未曾私下挪用過,係因一時經濟發生困難,始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迄八十八年九月間,共計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其間雖有部分借款係客戶所繳交之房屋租金、押金,惟該部分借款係均經自訴人之同意,伊始當成自訴人借伊之款項,所有帳目均清清楚楚,並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等語。經查:(一)自訴人乙○○確實於被告甲○○在其經營逢大租屋公司任職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之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誤。(二)雖自訴人提出其經營公司之收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自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之營收及支出狀況及支出分類細目,自難僅以上開資料,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有經過我同意,被告除向我私人借錢,我也用公司收到之款項借給被告,所以被告動用公司錢我有同意,我一時意氣用事,乃是一場誤會,被告確實沒有侵占之犯意,純存粹是金錢糾紛,我是一時找不到被告才告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此益證被告並無侵占自訴人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而被告於支借公司所收之款項之時,均經得自訴人同意後,始動用之,則被告即無所謂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甚為灼然。(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亦表明係屬一場誤會,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資為憑,益徵被告確無自訴人所指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