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在台中縣○○鎮○○街處擔任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會,共計三十六人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並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被告乙○○、丁○○、丙○○三人係兄弟姊妹關係,被告三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參加編號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號及以一不明人士名為 劉建忠 姓名參加編號三十號之互助會。而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第二次會,以四千五百元標得會款而領取五十四萬七千元;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份第七次會,以四千九百元標得會款而領取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元;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份第十六次會,以五千八百元標得會款而領取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又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份第三次會,以劉建忠以四千五百元標得會款由乙○○取得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後來被告未付款,經一再催討,被告只付部分款,經自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每人應各支付一十五萬元,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三人共僅付十五萬元,目前被告三十卻人有三十萬元未付。被告等標得會款後,遲延不付,被告等人顯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又劉建忠者,有無其人,請予調查,如果冒名詐騙會款,被告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署押罪等,並判被告等之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丁○○、丙○○三人對有於八十三年間參加自訴人邀集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會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各一會,及另以劉建忠名義參加編號三十號之互助會,均分別標得會款,共尚欠有三十萬元會款未付等事實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被告乙○○、丁○○二人均弁稱,其等是因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生意上週轉之需要,所以由丙○○以其等名義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標會及付款情事均委由丙○○處理,其等並不太知詳等語。另被告丙○○則稱其與自訴人是應自訴人之邀始參與互助會,其等於標得會款後,均有陸續給付會款,只是現經濟上較為困難,所以餘款三十萬元才遲延未給,餘款願與自訴人到庭外和解分期給付,另劉建忠是原與其合夥做生意,劉表示要參加一會,但其因與自訴人並不熟識,所以才未告知自訴人,該會會款亦均由其負責,嗣後劉建忠因故不再續會,將該互助會頂讓給伊,其後之會款亦由其全部負責付清,該會並無欠款等語。查本件被告等既係應自訴人之邀始參與自訴人之互助會,被告等顯未施用詐術,另被告等所參與之互助會,是分別於第二次會、第三次會、第七次會、第十六次會等標得,共標得會款金額二百餘萬元,核被告等現僅共欠自訴人三十萬元未付,顯見被告等確是因經濟上需要,始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並視需款之緩急而始標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一再表示餘款會視經濟狀況分期給付等情,被告等所弁其等並非蓄意詐欺會款等語,應屬可信。另劉建忠名義部分之互助會,被告丙○○既得劉建忠同意,由被告丙○○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繳付及標取會款,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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