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新峯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一造為權
利人,或他造為義務人,則應認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
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69年至70年之被告求學期間,訴外
謝佳蓉 應原告之請求,每月資助被告新臺幣(下同)8,00
0元,前後達12萬元。然被告竟於79年間表示對謝佳蓉有意
見,謝佳蓉憤而要求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以幣
值計算,並加計利息,金額已達30萬元。對此,原告有責任
給謝佳蓉一個交代,故親自出面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
不負有給付之義務,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本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債權人為訴外人謝佳蓉,債務人為被告
,實無從認定原告為債權人,則應認原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故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其
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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