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難准其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以其收入甚微,無法籌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依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列印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影本所載,抗告人 林施金治 在八十六年度之所得資料,除自連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其他所得柒佰叁拾陸元、營利所得 陸佰 捌拾伍元外,另於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有叁萬陸仟零玖元之利息所得;抗告人 施銀治 在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利息所得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且於台南市○區○○段五十一之九號有土地及房屋(台南市○○區○○路四段八三五號)各一筆,及八十七年度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利息所得叁仟柒佰肆拾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安南資字第八九○○○四八四號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難認彼等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由相對人辦理永康市行段一○四號出租耕地補償收回,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補償耕地承租人即抗告人各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有抗告人具領之收據在卷可證,抗告人謂彼等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云云,自非可採。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要難准許,爰裁定將其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向相對人所領取之補償金已用於清償債務,並無餘款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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