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 許苡甄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得於每週之週五或週六,至被告住處探視一次,每次探視時間自上午十時起至下午七時止。並得每月攜同出遊一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離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產下許苡甄,經原告認領。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就許苡甄之監護及探視達成協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為公證,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原告可於每週週五或週六探視許苡甄,並每月帶同出遊一次,詎被告竟不履行該協議,拒絕讓原告探視許苡甄,為此,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內容。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協議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因為原告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且許苡甄的身體不好,才拒絕讓原告探視及帶同出遊,原告只想到自己的立場,不為孩子著想。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離婚,被告復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女兒許苡甄,而該女則經原告為認領。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就許苡甄之監護及探視達成協議,並經本院公證處為公證,依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原告可於每週之週五或週六探視許苡甄,並每月帶同出遊一次,詎被告竟不履行該協議,拒絕讓原告探視許苡甄,為此,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內容,讓原告得以探視許苡甄。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且許苡甄的身體不好,才拒絕讓原告探視及帶同出遊,原告只想到自己的立場,不為孩子著想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離婚,但仍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女兒許苡甄,並經原告認領,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就許苡甄之監護權行使及探視方式達成協議,而簽訂協議書一紙,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而所謂雙務契約,係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而此指之對價關係,則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具有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者而言。查原告係許苡甄之生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對於許苡甄雖有扶養之義務,然此與原告得探視許苡甄,並未見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依前所述,二者間既不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則縱原告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被告亦僅可本於為子女請求扶養費,惟仍與被告應予原告探視許苡甄之義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是既非雙務契約,則被告自無援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為由,而為主張拒絕原告探視許苡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況依上開協議內容可知,雙方並未以原告給付扶養費為其可探視許苡甄之條件,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扶養費,才拒絕讓原告探視及帶同出遊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告雖另辯稱許苡甄身體不好,不適宜讓原告探視及帶同出遊,才予以拒絕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
四、末查,兩造於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同意乙○○可以去看女兒許苡甄,並帶女兒出遊(每月一次),上午十時至下午七時(限星期五或星期六)」,有該協議書一紙可稽,從而,原告依該協議約定,請求被告依該協議內容讓其探視及帶同許苡甄出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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