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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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與乙○○係夫妻,而己○○與甲○○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甲○○屢經催討不還,己○○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偕乙○○前往甲○○所開設之「玉娟海產店」找尋甲○○理論。詎己○○與甲○○在談論債務清償事宜時,與在旁之甲○○之同居女友 陳秀淑 (即丙○○)發生口角起爭執,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陳秀淑相互拉扯,致陳秀淑受有胸前抓傷四公分長、頸部抓傷二公分長、右手瘀血之傷害;斯時甲○○見己○○毆打其女友陳秀淑,乃上前攔阻,乙○○見狀亦上前護衛己○○,甲○○、乙○○二人竟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並扭打,此時另有在店內用餐之十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竟分持椅子及酒瓶,蜂擁而上,毆打甲○○,致甲○○及乙○○分別受有右顳部血腫三×二公分、右前額瘀血二×二公分、右前臂紅腫十×五公分、右手紅腫五×五公分、左手紅腫併擦傷三處各一×一公分、右小腿擦傷三×一公分之傷害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店內員工 楊鳳釵 報警處理,乙○○及己○○夫婦旋即趁亂逃逸,迨警方到達現場,查獲尚未用餐正要離去之戊○○(另行偵查起訴),乃將戊○○、甲○○、陳秀淑等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了解經過情形,惟甲○○在上開派出所內,因誤認戊○○為前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其中一人,竟承基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戊○○,使戊○○受有兩側下眼瞼皮下瘀血各約二×二公分(公訴人誤載為三×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淑、乙○○、甲○○、戊○○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甲○○部分:
一、傷害乙○○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然查,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乙節,有二聖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該傷勢及受傷部位,核與被告己○○於警、偵訊中所供稱:「我與陳秀淑在拉扯時,乙○○見狀過來要保護我,甲○○遂踢桌子傷害乙○○」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正、背面)相符,而參諸證人陳秀淑於偵訊中所稱:「甲○○與乙○○在扭打」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正面),益徵乙○○指稱被告甲○○踢翻桌子傷及其左膝之事實為真。是被告甲○○空言否認此節犯行,並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傷害戊○○部分:訊據被告甲○○就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因發生右開鬥毆事件在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毆打告訴人戊○○乙事,並不加以否認,且經該派出所警員 李奇政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正在所內瞭解案情,忽然甲○○出手毆打戊○○臉頰部位,我們見狀馬上制止」等語,及「在製作筆錄中聽到戊○○質疑甲○○何以毆打他,並且看到戊○○眼角紅腫,有被毆打的痕跡」等語綦詳,並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驗傷診斷書一件可證戊○○確實受有兩側下眼瞼皮下瘀血各約2X2公分之傷害,是告訴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毆打成傷等情,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前後二次分別傷害乙○○、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甲○○僅於六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案發當時因與被告己○○、乙○○發生債務糾紛,進而引發與乙○○間之肢體衝突,又遭十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成傷,一時情緒激動,進而毆打其主觀上所認為之加害人即告訴人戊○○,惡性尚非重大,然被告甲○○既已訴請警方偵辦,卻在警方製作筆錄之時,藐視公權力,遽以暴力自力救濟,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己○○、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己○○向告訴人甲○○索討債務,乙○○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一拳之事實,然被告乙○○辯稱:其係因甲○○的同居女友陳秀淑抓己○○的頭髮遂上前勸架,竟遭甲○○毆打,始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陳秀淑,陳秀淑所述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受有右顳部血腫三×二公分、右前額瘀血二×二公分、右前臂紅腫
十×五公分、右手紅腫五×五公分、左手紅腫併擦傷各一×一公分三處、右小腿擦傷三×一公分等傷害乙節,有文雄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且在場之證人陳秀淑亦於警訊中證稱,「乙○○與己○○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一同前來玉娟海產店,我坐在椅子上,己○○對我開口大罵,接著用手抓我,我正好起身才抓傷我脖子,此時乙○○衝過來,被甲○○擋住,乙○○遂毆打甲○○」等語,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訊中指述:「己○○上前欲與我談話,我不理會她,己○○遂出手抓傷我女友(指陳秀淑)之頸部,乙○○見狀欲上前,即被我攔住」等情相符。雖被告乙○○辯以正當防衛云云,但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見解認為,「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乙○○偕被告己○○先因債務糾紛前往玉娟海產店與告訴人甲○○理論發生爭執,而被告乙○○又因被告己○○與告訴人陳秀淑互有拉扯,上前勸架而受告訴人甲○○攔阻,依此情節觀之,被告乙○○與被告甲○○乃屬互毆行為,依前開判例見解,被告乙○○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致甲○○身體受有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陳秀淑受有胸前抓傷長四公分、頸部抓傷長二公分、右手瘀血二×
二公分等傷害,有文雄醫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佐。而被告己○○於警、偵訊中均供承:「我與先生(指乙○○)到海產店,我與甲○○在談債務清償問題,陳秀淑在旁罵我『垃圾』,我也回罵, 陳女 就站起來拉我頭髮,我也回手拉她頭髮,我們二人就在拉扯」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所供稱:告訴人陳秀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發生拉扯,陳秀淑抓住己○○頭髮乙節相符。既被告己○○與告訴人陳秀淑發生言語衝突進而產生肢體拉扯,而告訴人陳秀淑遭抓傷之部位又在胸前及頸部,與被告己○○在與告訴人陳秀淑互相拉扯頭髮所可能抓傷之位置一致。是被告己○○因與告訴人陳秀淑發生拉扯而致陳秀淑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陳秀淑復指述其受被告己○○持船型底拖鞋毆打乙節,然由告訴人陳秀淑所受傷勢,除抓傷外僅有右手瘀血二×二公分,倘被告己○○果持船型底之拖鞋毆打陳秀淑,船型鞋底材質通常又較一般鞋類厚重,又無尖細之鞋跟,則告訴人陳秀淑何以僅受有上述小面積之瘀傷?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陳秀淑此部分指述為真實,是告訴人此節所述,尚難採取,惟不影響被告己○○前述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二人係分別傷害告訴人甲○○及陳秀淑,且係先後發生,當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公訴意旨認二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案發無非係因向被告甲○○索債而發生衝突所致,考量其未與甲○○、陳秀淑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陳秀淑所受傷勢輕微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夥同被告乙○○及十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該十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佯裝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四五之五號所經營之「玉娟海產店」用餐,並伺機而動,經乙○○點頭示意,即分持椅子及酒瓶蜂擁而上毆打甲○○,並砸壞店內桌椅及置物架,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己○○、乙○○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十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並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嫌等語。
㈠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與該十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有一名男子走進店內向該十名客人點頭示意,那些客人即圍上前毆打甲○○」等語為據。然查,證人陳秀淑在偵訊中證稱:「(問:乙○○有無加入十一位客人打架行列?)甲○○與乙○○在扭打,十一位客人就圍上來」等語,參諸被告己○○亦於偵訊中供稱:「我與陳女(指陳秀淑)在拉扯時,甲○○也要過來打我,乙○○見狀過來要保護我,甲○○就踢桌子傷及乙○○,一下子就有很多人靠過來」等情,以陳秀淑、己○○屬利害衝突對立之人,其就此部分仍為一致之陳述,可見該十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在被告乙○○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始衝出來打人無誤。證人丁○○○卻於偵訊中證稱:「起先有一男一女來,他們二人與甲○○在爭吵,我忙著端菜服務客人,看見那男的走入店內,對著客人點個頭,那些客人就出來圍毆甲○○」等語,苟如證人丁○○○所證,乙○○勢先進入店內向該十名客人點頭示意,該十名男子待乙○○回到店外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後,始行衝出毆打甲○○,此已與陳秀淑、己○○上開所陳當時情況實有不符。況衡諸常情,苟被告乙○○、己○○確有唆使該十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毆打甲○○,則居於人多勢眾之優勢,當在已示意該十人動手之際,順利離開現場,何須又上前與甲○○發生扭打橫生枝節?益見證人丁○○○所述不足採取,自不能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乙○○、己○○之認定。而告訴人甲○○此節指述,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單以其指述,遽認被告乙○○、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被告乙○○、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己○○上開所犯傷害罪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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