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永昌被告庚○○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庚○○、己○○三人均為臺南縣永康市中美當舖職員(丁○○為當舖負責人之子),因債務人 江正喜 前向中美當舖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未償還,三人屢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江正喜住處催討欠款未果,明知江正喜之母丙○、兄甲○○等家人並無代為清償借款義務,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前往上址欲取甲○○所有以其母丙○名義登記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抵償債務,三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見甲○○駕駛上開汽車返回住處後,旋即入屋強行將甲○○置於一樓飯桌上之汽車鑰匙取走,因遭在場之丙○阻擋拉扯,三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後顱枕挫傷紅腫,前頸前胸部挫劃括傷紅腫,左手無名指扭挫傷紅腫等傷害。適時在樓上休息之甲○○因聽聞丙○喊叫聲,下樓見其母遭毆打在地,汽車鑰匙已遭丁○○、庚○○、己○○三人取走,旋亦上前欲搶回鑰匙,丁○○、庚○○、己○○見狀,又承繼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圍毆甲○○,致甲○○亦受有頭部外傷、左右臉頰、左眼眶打撲挫傷紅腫、左手食指挫傷紅腫、左肩胛打撲挫傷紅腫、背部打撲挫傷紅腫左側腰際紅腫等多處傷害,同時並將甲○○所配戴之眼鏡打落毀壞,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丙○之夫乙○○至隔鄰打電話報警,加以圍觀之鄰人亦漸多,丁○○等人見無法強行取走屋外汽車,始將汽車鑰匙丟棄門邊,惟於三人離去之際,又另起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己○○共同將受傷之甲○○架出屋外,己○○再對甲○○出言恐嚇陳稱:如不幫你弟還錢,要讓你全家人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及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三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取車抵償江正喜債務而與告訴人丙○、甲○○母子發生衝突拉扯之情,惟均否認有動手毆打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是見庚○○與告訴人拉扯,伊上前將雙方拉開,丙○搶走借款資料撕毀,三人即退至屋外,渠等欲前往報警,遭乙○○攔阻,雙方又一陣拉扯後,三人即駕車離去等詞,被告庚○○辯稱:僅與告訴人拉扯,未動手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云云,另被告己○○辯稱:是庚○○先入屋,伊與丁○○聽見吵架聲,進入見乙○○與丙○勒住庚○○脖子,甲○○亦持球杆下樓,伊與丁○○見情況不對,上前將雙方分開,告訴人仍繼續對其等拉扯,不讓離去,並搶走借款資料撕毀,伊等好不容易才掙脫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為取車抵償告訴人之子(弟)江正喜積欠之債務,與告訴人母子發生爭奪汽車鑰匙之肢體拉扯衝突情事,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被告庚○○提出其於雙方衝突中頸部遭抓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又告訴人丙○、甲○○母子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亦據渠等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並有本院向告訴人就醫之鄭乃榮醫院函調之相關病歷在卷互核足資審認,被告等雖均否認告訴人之傷勢係遭三人共同毆打所致,然由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記載可知,告訴人丙○之頭部後顱、前胸及左手無名指等處均受有明顯外傷,另告訴人甲○○之左右臉頰、眼眶、左肩胛、背部左側腰際等身體多處亦均受有打撲傷,顯然均係遭外力毆打所致,至為明確,參核被告三人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分據告訴人及當時在場之丙○之夫乙○○指證不移,雖渠等陳述當日先後發生之情節,就部分細節或有出入之處,然就被告三人強取汽車鑰匙先後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之基本傷害事實則始終陳述如一,被告等亦不否認雙方確有拉扯情事,證人戊○○(即告訴人隔壁鄰居)於警訊時亦證稱聽聞告訴人家中有吵鬧打架聲音等語,並有告訴人甲○○眼鏡掉落現場毀損照片等附卷供參,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均係遭被告三人共同毆打所致,告訴人甲○○所配戴之眼鏡亦同時遭打落毀壞等情,洵堪認定無疑,被告等共同傷害、毀損犯行,已灼然明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告訴人略有出入之陳述即執為告訴人指述均不可採信之辯護意旨,亦無從憑採。
(二)次查,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丙○之際,已將置於一樓飯桌上之汽車鑰匙取走事實,除據告訴人丙○ 陳明 外,由告訴人聞聲下樓欲搶回鑰匙亦同遭被告等人毆傷之情,及證人乙○○證稱汽車鑰匙係被告等人離去後,嗣後在屋外門邊尋獲等語,均足以佐證無誤,被告等辯稱尚未取得汽車鑰匙之詞,顯屬非真。又被告三人強取汽車鑰匙,乃為取走當時停放屋外之上開汽車,以抵償告訴人之子(弟)江正喜積欠中美當舖債務一情,亦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然上開汽車乃係告訴人甲○○所有以其母丙○名義登記之情,分據告訴人等陳明,顯然告訴人等並無交付汽車清償江正喜欠債之義務,至為明確,被告等因向債務人江正喜催討債務未果,明知告訴人等並無代為償債義務,竟強取告訴人甲○○所有汽車鑰匙欲取車抵償債務,渠等強取鑰匙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肆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三)再查,被告等人毆傷甲○○後,又將告訴人甲○○架出屋外,另行恐嚇甲○○陳稱:如不幫你弟還錢,要讓你全家人好看等語一節,亦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被告等雖亦否認此部分情節,然被告等人當日原已強行取得汽車鑰匙,乃見告訴人之夫(父)乙○○已至隔鄰打電話報警,且圍觀之鄰人亦漸多,始未強行開走停放屋外汽車一情,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據證人戊○○警訊時證稱:乙○○至其屋內打電話報警後,伊跟隨至江家門口,見三名年青人在江家門口停放之ZI─六三二三號汽車旁,當時已有左右鄰居十多人在圍觀,之後該三名年青人即逃離現場,警察隨後即到等語互核相符足認,顯然被告等強取鑰匙後,因見當時情勢對渠等不利,始未進而強行開走汽車,參核被告等人前為追討江正喜積欠之債務,已曾多次至告訴人住處催討未果,當日乃決意逕行取車抵債之情,亦為被告等人所坦認,是渠等當日強取車輛鑰匙,遭告訴人母子抗拒攔阻而施加傷害暴行,經告訴人家人報警,見目的無法順利達成,乃另以恐嚇言語威脅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即甚有可能,故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亦堪認為真實可信,而告訴人等既遭被告逼債毆打在先,再遭被告以前揭詞恐嚇,自足以令其等心生畏懼。故而被告等見取車目的未達,離去之際,另以前揭詞恐嚇告訴人全家,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之人身安全,渠等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毀損部分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表明告訴之意)。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為取車抵債,先毆傷告訴人丙○,嗣見告訴人甲○○亦下樓攔阻,繼而再共同圍毆之,先後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為強取汽車鑰匙遭告訴人抗拒攔阻,進而將告訴人毆傷,所犯之傷害罪與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等毆打告訴人甲○○時,亦將其配戴眼鏡打落毀損,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強取汽車鑰匙之強制罪及毀損告訴人甲○○眼鏡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犯行,各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被告等所為之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等以暴力討債,欲強行取走債務人家人車輛抵償債務,且見目的不達,又以言語恐嚇,惡性不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犯後亦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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