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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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衛公司」,檢察官誤繕為「漢衛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鎮區○○街「萬代福第二代大樓」擔任管理員之組長,負責代為收受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款項或其他管理員移交而應繳回「漢衛公司」之各項費用款項,係從事代收前揭費用款項為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某日止,連續數次將渠分別向住戶收受之費用款項(確實日期及次數經「漢衛公司」與乙○○會算後,仍無從稽攷),悉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共計侵占應繳回之費用款項款新臺幣(下同)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含已返還七萬元,起訴書誤繕為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嗣經「漢衛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清查後發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漢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暨「漢衛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 坦承渠 曾於右揭犯罪時、地有代為收取前揭數額之款項,嗣後並未悉數繳回「漢衛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渠乃於九十年九月,因飲酒誤事,該筆數額款項被竊遺失云云;又改稱︰收到之款項,都會先由渠保管三個月,再交給公司云云;後辯稱︰渠於偵查中所言丟掉的金額有十幾萬元,其中七萬元花在家庭費用,係實情,確有其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漢衛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及管理服務中心代收費用存根三十四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管理服務中心代收費用存根,其中住戶應繳費用日期早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即有住戶 林道隆 、 林輝煌 (被告乙○○收受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已將前揭相關費用款項交予被告乙○○收受,另被告乙○○亦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八日、十六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五日、十一日、八月十日、十一日、十六日即已代向住戶 沈雯 、劉晉維、住戶 黃允案 之代理人 吳淑君 、住戶 高金帶 、 吳振瀛 、住戶 黃中南 之代理人紀媚玉、住戶黃中南、 吳素珍 、住戶 林雪霏 之代理人 沈時俊 、 尤宜貞 等人收受前揭費用款項,豈有遲至如被告乙○○所辯之九十年九月失竊時,仍尚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理;矧以,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中指稱︰告訴人公司收款方式均係由伊到現場向被告收取,伊每個禮拜一至五白天上班時,每日均會至「萬代福第二代大樓」察看有無向住戶代為收取各項費用款項,因管理員採排班制,如被告排班在晚上時,就不會遇到被告等語明確,是被告關於渠代收各項費用款項後,尚須保管三個月,才交予告訴人公司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受僱於「漢衛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鎮區○○街「萬代福第二代大樓」擔任管理員之組長,負責代為收受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款項或其他管理員移交而應繳回「漢衛公司」之各項費用款項,係從事代收前揭費用款項為業務之人,渠所收得之前揭費用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取或自其他管理員處移交前揭費用款項後挪為己用,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止,所為數次侵占前揭費用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公司就賸餘侵占之款項清償方式已達成共識,且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業已返還七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張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悉如前述,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