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貳拾參檯(含IC板共貳拾肆塊)、賭資共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帳冊壹份(共壹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等均引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緣「勝利釣蝦場」係由乙○○(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營,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於前開地點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賭博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雇請丁○○,丁○○除負責計帳外,並負責為客人兌換零錢、洗分、換錢之職,乙○○與丁○○即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如附表所載之賭博性機台共二十三台,由參與賭博之人,先以現金向丁○○兌換代幣,投入代幣押分賭玩,每次押中可得相等或十倍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失分,最後再以所得分數依相同比例換回現金方式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乙○○則將前開電子賭博機台連同場地均租予亦未申請核准之丙○○,丙○○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經營附表所示賭博機台之營運,並央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負責記帳、為客人兌換零錢、洗分等工作,
(二)證據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被告丁○○自陳:於九十一年七月份起,伊即受顧於前開釣蝦場,並由乙○○所雇用,擔任會計一職,月薪為一萬五千元,七月份到釣蝦場做事時,已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當天是乙○○交代伊替客人洗分換錢,機台理得前也是乙○○所收取,在九十一年八月初才見到被告丙○○到釣蝦場走動等語;被告丙○○亦陳:在九十一年八月初伊向丙○○購買電子遊戲機台,並租用釣蝦場場地,這些遊戲機台均可以讓客人洗分換錢,因之前乙○○也是這樣做,所以伊也這樣做,伊並未申請許可,另滿貫大亨如得一分可得十元,賽馬德十分就是十元,其餘均是以一比一之比例計算,在九十一年八月初起就有請被告丁○○替客人洗分換錢等語。
2、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及記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九日止間,前開賭博機台上班開檯與下班開檯之金額與差額,以及總數等記帳資料一份(共十五張)均附卷可按。
3、綜前說明,被告丁○○、丙○○及甲○○三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達二十三台之多,與賭客對賭財物,顯係恃賭維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雖受顧於乙○○,惟亦負責前開賭博機台之兌換錢幣、開分、洗分,及每日開檯、洗檯等帳目資料,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分,應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丁○○為係幫助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乙○○之間就前開所犯常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擺設附表所列之電子賭博機具,所為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有誤會,亦附此敘明。另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於釣蝦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三台,吸引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丁○○係受僱用,上班約達二月,被告甲○○貪圖己利具僥倖之心而為賭博行為,犯情非重,及被告三人均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三臺(含IC板共二十四塊),及賭資二百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於賭博機檯內之財物一千六百八十元,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內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帳冊資料共一本(共十五張),均為被告丙○○、丁○○所有,並為共同供犯罪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共犯乙○○所涉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條例案件部分,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另行偵查,併此說明。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種類│數量│IC板│備註│├──┼────────┼─────────┼────┼────────┤│一│龍鳳│一台│一塊│均以投幣方式打││││││玩│├──┼────────┼─────────┼────┤││二│超級金像王│一台│一塊││├──┼────────┼─────────┼────┤││三│超世紀賓果│三台│三塊││├──┼────────┼─────────┼────┼────────┤│四│夢幻金明星│七台│七塊│以開分方式打玩│├──┼────────┼─────────┼────┼────────┤│五│霹靂楚漢│一台(一機二座)│一塊│以下均以投幣方│├──┼────────┼─────────┼────┤式打玩││六│滿貫大亨│七台│七塊││├──┼────────┼─────────┼────┤││七│鑽石列車│一台│一塊││├──┼────────┼─────────┼────┤││八│沙漠風暴│一台│一塊││├──┼────────┼─────────┼────┤││九│香港賽馬│一台(一機二座)│一塊││├──┼────────┴─────────┴────┴────────┤│合計│賭博機台共二十三台,IC板共二十四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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