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
原告永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 黃麗生 於民國00年0月000日持原告購買之機票,自高雄機場搭乘被告公司編號CI625號班機赴香港擬轉赴大陸洽公,飛行途中因遭遇亂流,飛機遽然下降,致其左大腿骨骨折,受傷後次日即返台治療,治療期間及復健期間均無法工作,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退休。由於黃麗生係在洽公途中受傷,其受傷屬職業災害,故自黃麗生受傷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原告仍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繼續給付薪資,共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按原告支付薪資予黃麗生,本應得到黃麗生提供勞務作為對價,今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未臻安全,致黃麗生骨折無法提供勞務,造成原告的勞務請求權受損,原告受有相當於其所支付薪資之損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及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非接受被告運送服務之人,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黃麗生之間,故原告非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消費者」,即使黃麗生使用之機票是由原告向金箭旅行社購買,買賣之消費關係亦僅成立在原告與金箭旅行社間,與被告無涉。又黃麗生受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規定,原告本即應繼續支付薪資但無勞務請求權,是原告既無勞務請求權,自無勞務請求權受侵害之可能;且即便認為於黃麗生受傷期間,原告仍有勞務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屬債權,非消保法第七條及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所保護之客體。另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八十九條所課予航空器所有權人之責任較重,是該條之請求權人應認限於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乘客、載運貨物所有權人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始妥適。從而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及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黃麗生於00年0月000日持原告購買之機票,自高雄機場搭乘被告公司編號CI625號班機赴香港,飛行途中因遭遇亂流,飛機遽然下降,致其左大腿骨骨折,而黃麗生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退休,總計原告共給付黃麗生職業災害補償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單七紙、勞工保險卡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黃麗生搭機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黃麗生受傷係職業災害所致,故於黃麗生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仍依勞動契約及上開法條之規定繼續給付薪資,而原告支付薪資予黃麗生,本應得到黃麗生提供勞務作為對價,今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未臻安全,致黃麗生骨折無法提供勞務,造成原告的勞務請求權受損,原告受有相當於其所支付薪資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是否確有勞務請求權受損之情形?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黃麗生係因職業災害受傷而不能工作,則黃麗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原告之所以給付其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給予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而非繼續支付薪資,即原告給付黃麗生之前開款項,其性質並非工作薪資之給付,而是基於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法定補償責任,二者並不相同。按雇主給付薪資固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對價關係,惟雇主按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給予勞工之補償,則屬法定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生活,而立法特別課予雇主之責任,此項雇主補償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之單方面義務,不以勞工提供勞務作為對價,即勞工此時並無提供勞務之義務。承上,原告之該筆支出並非薪資之給付,而係法定補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請求黃麗生提供勞務作為對價。是原告對黃麗生既無勞務請求權存在,自無該勞務請求權被侵害之可能。
五、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故被告提供之運送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致其債權(即對黃麗生之勞務請求權)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一)黃麗生所持機票雖由原告所購買,惟原告購買機票之行為,僅與機票之出賣人間成立買賣關係,原告既未親自搭乘飛機接受運送服務,與被告間自未成立運送契約,即原告僅為機票買賣關係中之消費者,並非旅客運送契約之消費者;且機票僅為用以搭乘飛機之憑證,原告購買機票僅相當於購買搭乘飛機之權利,並非於購買機票時已在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是本件運送契約之消費關係乃成立於被告與實際搭機之人即黃麗生之間,原告並非接受被告運送服務之消費者。
(二)原告復主張其為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第三人,得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債權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其權利僅存在於當事人之間,並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難以知悉,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運送服務時已明知原告為黃麗生之債權人。是足認被告對黃麗生提供運送服務時,實無法預見黃麗生有何債權人及該債權人之何種債權可能受損;從而原告即非被告於提供運送服務時可預見會因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即本件原告並非消保法第七條所規範保護之第三人。
(三)又依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可知,該條之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而其中所稱之財產權,是否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在內尚非無疑。按消保法既為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自可參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基本法理之相關規定,以玆探討。由於債權係屬相對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並不具備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若認為債權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尤其在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債務人不能履行對債權人給付義務情形下,債權人本得依契約法上適當之救濟方法,例如免為對待給付或主張代償請求權,避免損害之發生,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對債權之保護堪認已足,故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自亦難認其為消保法第七條所保護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購買機票之消費行為無何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可言,黃麗生係因接受被告基於系爭運送契約所提供之運送服務而受傷,並非因購買機票之消費行為而受傷;而原告在系爭運送服務消費關係中並不具有消費者之身份,亦非被告提供運送服務時可預見會因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第三人,且債權又不屬消保法第七條保護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即使被告基於系爭運送契約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致黃麗生受傷,原告仍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由該條法條用語「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僅於航空器失事並造成傷亡或毀損財物之結果時,航空器所有人始對該傷亡之人(或其繼承人)或受損財物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該條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直接受害之人,未及於間接受害人。又債權乃無形之權利,並非有形之財物,前開法條明定賠償範圍限於「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而非「侵害他人權利」,前者所保護之客體範圍顯較後者為窄,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債權排除於該條保護之外。查本件原告僅為黃麗生之雇主,並非黃麗生本人,且原告係主張其債權(即勞務請求權)因被告所有之飛機失事而受有損害,即主張本身為間接受害人,是本件原告並非因航空器失事而直接受害之人,債權又非該條保護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於黃麗生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係給付黃麗生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法定補償,並非繼續給付薪資,從而原告既未給付薪資,對黃麗生自無勞務請求權,亦無勞務請求權受被告侵害之可能。況原告在系爭運送契約消費關係中,並非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又非因航空器失事而直接受害之人,且債權亦非消保法第七條及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運送服務未臻安全,致侵害原告之勞務請求權,爰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