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第九○六八號、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紅色廂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Y○○九八九A)之鑰匙未取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及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竊取丙○○及己○○向監理機關申請而持有之號碼為ZH─二六七五號、VM─九三六○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得手後,並將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所懸掛之WL─六五八○號車牌卸下後予以丟棄,再將前開竊得之ZH─二六七五號車牌懸掛在
該小貨車前方,VM─九三六○號車牌則懸掛在該小貨車後方。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戊○○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速公路涵洞時,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便衣防搶勤務之員警 林士元 、 歐建銘 發覺有異而一路尾隨,當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交岔口時,戊○○因遇紅燈而停車,員警則趁機向前攔檢,詎戊○○不予理會反加速沿五甲路往屏東方向逃逸,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追逐。俟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交岔口時,戊○○又因遇紅燈而停車,員警見狀即將機車停在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林士元並下車持服務證至駕駛座旁敲窗戶示意戊○○下車,惟戊○○仍不予理會,並駕車右轉至國泰路機車道高速逃逸。歐建銘見狀未等林士元上車即騎機車一路追趕。俟行至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南下便道與高雄市○○○路交岔口時,戊○○又因遇紅燈而停車,歐建銘見狀即下車並持槍跑向戊○○,惟戊○○此時卻將車高速開上一旁之人行道,致撞上在人行道上之 蘇盛文 (過失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未據告訴)。歐建銘為制止戊○○隨即對空鳴放二槍後,再瞄準該車前後輪開槍,而戊○○因車前輪遭打爆後無法再開始停車,歐建銘隨即上前敲破車窗玻璃將戊○○逮捕,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汽車鑰匙二支,小貨車0部(已發還被害人)、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
二、戊○○復承前揭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人行道上,見懸掛VA─一三五七號車牌0面(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竊取)之引擎號碼為S0000000U號之藍色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零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停放該處,車窗未關且鑰匙未取下,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因竊取而持有該車及車牌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車內將該車發動後開走,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戊○○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小客車一部(已發還被害人)、車牌0面。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己○○、甲○○、丁○○分別於警訊中指證其等所有之小貨車、小客車、車牌等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鑰匙合計四支、VA─一三五七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之前後分別懸掛ZH─二六五七號、VW─九三六○號車牌之銀、紅色廂型自用小貨車(車體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Y○○九八九A),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速公路涵洞時,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便衣防搶勤務之員警林士元、歐建銘發覺有異而一路尾隨,行至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南下便道與高雄市○○○路交岔口時,被告又因遇紅燈而停車,歐建銘見狀即下車並持槍跑向被告,惟被告卻將小貨車高速開上一旁之人行道,致撞上在人行道上之蘇盛文,經歐建銘對空鳴放二槍後,再瞄準該車前後輪開槍,而被告因車前輪遭打爆後始停車,歐建銘隨即上前敲破車窗玻璃將被告逮捕等情,亦據證人歐建銘於偵訊中結證明確,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為小客車、小貨車及車牌,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合計四支及車牌0面,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