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路○○號,藉詞要找 鍾揚政 之父 鐘新展 ,因丁○○告知其父不在家,乙○○便託詞欲等候之,而在該處一樓等候。乙○○見該處一樓辦公桌上置有甲○○(鐘新展之妻,公訴人誤載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乙具(型號:MOTOROLACD928),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向當時同在一樓看電視之丙○○佯稱請鍾揚政下樓,丙○○不疑有他,乃上樓叫丁○○下樓。乙○○支開丙○○後,即趁四下無人之便,竊取該具行動電話後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即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鐘新展與被告之祖父同為 鐘明 ,有 鐘氏 族譜在卷可參(詳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是被告與鐘新展間應為旁系四等血親,被告與鐘新展妻子即甲○○間,應為旁系四等姻親。準此,縱被告竊取甲○○所有手機,依前開規定意旨,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甲○○雖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因①被告支開丙○○,乘其上樓後,旋即不告而別;②當時除被告在場外,他人並未進出鐘新展家門;③被告與丁○○、丙○○間為旁系五等血親,應無設詞誣陷之理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均在樓下看電視,並未支開丁○○、丙○○,且該二人並未親眼見到伊偷竊手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至家中找父親,當時其與丁○○均在樓下,係由丁
○○開門,之後丁○○上樓,伊與被告就在客廳聊天,因被告說要喝飲料,伊即上樓換衣服,下樓後被告詢問其要不要喝,伊說不要,被告就說要離開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陳之情節相符。準此,被告離開丁○○家中時,丙○○在場,並無乘丙○○上樓後,即不告而別之情事。
㈡又當時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出入家門等情,雖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惟本件之關鍵在於丙○○上樓換衣服時,即被告獨自一人在客廳之際,該失竊之手機是否確置於一樓客廳之辦公桌上,縱該手機置於桌上,是否為被告所竊?①證人丙○○於偵查中雖稱:被告來時,曾見到手機等語(詳前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然於本院則改稱:當時沒注意手機放於何處等語(詳前審判筆錄),其證詞已有瑕疵。②至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伊與被告聊天時,手機係置於客廳辦公桌上,伊曾見過等語(詳前審判筆錄)。但因丁○○於被告拜訪後不久,隨即上樓,至被告離開前,均未在下樓,已如前述,故丁○○停留客廳之時間不長,在聊天中,能否注意手機置放位置,已非無疑;況丁○○就被告至其家中停留後之情節,在本院、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即被告拜訪時,丁○○、丙○○均在樓下;被告要丙○○上樓請丁○○下樓),均與被告、丙○○所陳存有重大差異,則丁○○記憶之事物,並非正確無誤,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丁○○、丙○○與被告雖有親屬關係,但血緣是否親近與證述是否可採,並
無必然之關連,仍應視實際情形加以取捨,不可因關係密切,即認該證詞無錯誤之可能。因上開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難以採為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到訪時
,手機確實置於客廳之辦公桌上,且丙○○上樓後,被告雖獨自在客廳,亦無證人親睹被告竊取手機之場景,在物品遺失原因存有眾多可能性之下,難因手機遺失,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行。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就公訴人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無法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