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共同侯勝昌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許瑜容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丙○○自同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乙○○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五月八日止,受僱於辛○○、庚○○所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百元小舖」,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工作。詎被告丁○○竟分別與丙○○、乙○○二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及同年月八日下午一時許,由丁○○利用上班期間,將店內所販售之耳環、日本貼紙簿、日本內頁、口罩、日本筆記本、零錢包、手機吊飾、束口袋、平口褲等總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零九元之商品,各由丙○○、乙○○僅支付數十元不等之小額價款取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由辛○○、庚○○所支配管理之商品。嗣同年五月十三日辛○○經店員戊○○、甲○○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所指都是說謊,我沒有竊盜,而物品清單是告訴人在警局逼我寫出一百多樣商品云云;被告丙○○在偵查時辯說:當天我在其他商店買了二袋物品,順道回去店內找丁○○聊天,那二袋物品,不是在「百元小舖」的物品云云,嗣在本院則辯稱:那兩天我已經沒有在那邊工作,是在別的地方工作,沒有去該店云云;又被告乙○○辯稱:五月六日當天我在鳳山鞋店工作,有不在場證明,且老闆規定,對於離職員工購物可以打七折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庚○○在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百元小舖店員甲○○於警訊時證述:「我和丁○○一起上班,我們照顧百元小舖,於五月六日十七時許,丁○○她朋友丙○○至店內找她,乙○○就自己在店內逛,同時丁○○叫我不要讓老闆知道她朋友來店內,丙○○就拿店內貨品一大袋至櫃檯找丁○○,丁○○跟丙○○說你皮包有多少錢就拿出來付,不要向上次一樣只有幾塊錢,結果丙○○就拿給三十幾塊錢付賬,當時我還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明確,又經證人即百元小舖店員戊○○於警訊時證述:「我和丁○○一起上班,我們照顧百元小舖,於五月八日十三時許,丁○○她朋友乙○○至店內找她,乙○○就自己在店內逛,同時丁○○叫我不要讓老闆知道她朋友來店內,乙○○就拿店內貨品一大袋至櫃檯找丁○○,丁○○跟乙○○說你皮包有多少錢就拿出來付,不要向上次一樣只有幾塊錢,結果乙○○就拿給十塊錢付賬,我當時我還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甚詳。且證人戊○○在本院亦證稱:「乙○○進去時,丁○○還在店內做,拿東西只付幾十元,與實際物品價值差滿多,剛開始都不曉得狀況,直到別的員工跟老闆反應我才反應」等語,雖先後有稍為不完全相同之處,但有竊盜之基本事實則相當一致,不應僅事後記憶問題而有些許歧異即不予採認。何況證人甲○○、戊○○與被告等並無夙怨仇恨,被告丁○○亦供稱其二人是新來店員,其餘二被告則稱根本不認識該二位店員員,衡情顯無誣陷被告等之必要。至於辯護人指稱證人於警詢筆錄上之用詞、語氣大致相同,難認其證述內容符合常情,顯有不實串證之嫌云云,並無確切事證足認有串證之情,亦是推測之詞,實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四捲錄影帶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並經告訴人辛○○及庚○○說明,但影像均未能直接明顯觀察出有任何被告竊取物品之具體行為,要難採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但本案除右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外,再參以證人即警員黃能清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癸○○警員說丁○○有承認竊盜行為,並且一直哭,於是癸○○幫他們調解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雖證人癸○○在偵審中不願承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但證人即被告丙○○之父母 林再能王錦屏 則指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丁○○在警局內親自書寫其予被告乙○○、丙○○二人商品品名之紙條一張附卷可稽。若謂被告確無竊盜犯行,何以在警局內會哭泣悔認並寫下物品清單?且任由其父母或本人賠付給告訴人?辯護人認被告年輕女子,被通知或強拉至警局,自然心生畏懼,其所寫下清單已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亦未能指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尚嫌無據。同樣地,告訴人於警局所提出之損失清單,金額高達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以上,也沒有任何憑據可資佐證,亦屬誇大索賠。另外證人壬○○在本院也證稱:有過丁○○叫朋友到百元小舖以較便宜價格賣出,曾與高女一同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也可以參酌。至於證人 謝雅騏 所證五月六日當天丙○○是在鳳山市兩隻老虎鞋店,當天下午六點左右找她一次是買飲料給她喝,陪她聊天一下就回家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未由該店負責人證明,卻由下班時間之訪友來說明,已有可疑,又證人己○○所述九十年五月八日去找乙○○工作店舖半小時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非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且上開二人均於事隔一年以上猶記得某天去該地找被告之情,且未能證明是因特殊情事而記憶深刻,可謂俱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有稱員工價店長有說可以打七折之事,也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且提出被告三人均有簽名知悉之員工守則影本附卷佐證。是被告三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尚非惡劣,而被告丁○○在本件犯行是立於主要角色,利用其工作機會分別與被告丙○○、乙○○共犯竊盜行為,竊盜所得合計為五千餘元,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經填補,但被告三人犯後均不知坦承犯行,仍一再否認,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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