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肆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租賃期間至103年6月21日,
並簽定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租用
期間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82,455
元;另系爭車輛受損至修復完竣,前後經歷8日,致原告受
有該8日期間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3,440元(計算
式:2,400元/日×70%×8日=13,44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車損照片、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國都汽車A26賓將服務廠工作傳單為證,堪認
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42頁),迄103年6月20日系
爭車輛受損時(本院卷第17頁),已使用11月,而系爭車輛
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82,690元,其中零件費用56,486元,
其餘26,204元則為工資及油料等費用。嗣經降價後,原告實
際支付82,455元,其中各項費用自應依相同比例計算。又原
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動力轉向方向機總成、
86運動太陽眼鏡之零件費用各21,939元、854元部分,經被
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損害確係被告行為所致,
自應扣除。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3,597元(
計算式:﹝56,486-21,939-854﹞×82,455/82,690=
33,5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等費用則為26,130
元(計算式:26,204×82,455/82,690=26,12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揭規定,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
22,2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6,130元後
,合計為48,363元。
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維修費之賠償金額
以10,000元為限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其
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
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
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應由乙方負擔。㈠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
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
告表交與甲方。…㈥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㈠~㈣
之規定,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
…」系爭契約第10條則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
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惟如維修
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
(不含酗酒、不明車損或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與對方和
解等類似情況),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卷第6頁)惟其上有被告簽名
之汽車出租單「注意事項」欄第1點明定:「車輛發生事故
或失竊時請立刻報警處理及通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
有損害均由承租人負擔(詳見背面契約條款)」(同卷第5
頁)綜觀汽車出租單及系爭契約之整體脈絡,可認系爭契約
第10條所載維修費用限於1萬元之約定,僅限於承租人依約
於事故後立即報警處理之場合,始有其適用。惟被告不否認
其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之事實,則其辯稱應給付之維修費
用應以1萬元為限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1,803元(修車費用48,363元、營業損失13,4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1772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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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597×0.369×(11/12)=11,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597-11,364=2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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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