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
原告 陳氏 端莊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陳亭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惠雪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如附表所示之票共10張,票面金額共計23,600,0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3,6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原告可受利益應不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聲明第1項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6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