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0號

原告 劉巧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淞 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車損之請求。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被告 王淞民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為限。惟原告請求其中車損6,500元部分,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另徵裁判費。原告請求車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之財物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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