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違規事件發生後,即於繳款前向交通裁決所聲明異議,非原裁定內所稱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原裁定該項認定顯有錯誤。又本案承辦警員於抗告人當場不能提出駕駛執照時,即逕予掣單舉發,使抗告人不得不當場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事後並繳納罰款了事,豈後來竟又收到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單,將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吊銷,致抗告人求職困難,中年失業,無法生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於收受決書前,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先行辦理繳納罰鍰結案者,依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載處罰鍰九千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繳納罰鍰結案,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則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具狀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顯逾繳款結案後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甚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二)至於抗告人對於其同一違規行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辦理駕駛執照吊銷執行,亦不服聲明異議,固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檢附之駕駛執照吊銷執行書乙紙附卷可憑,惟科處罰鍰與吊銷執照處分屬不同之處分,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應併執行罰鍰及其驗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自明,是受處分人依前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罰鍰,因已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得再針對繳納罰鍰部分提出異議,惟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非前開條文所限制範圍,應無該條規定不得提出異議之適用,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則其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異議,尚無逾越前述結案後二十日異議期間問題。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有卷附之裁決書可按,並無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情事,受處分人以原處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不當提出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屬不合,則原處分機關既未就吊銷駕駛執照為任何裁決,聲明異議人即非「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人」,自無從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同應裁定駁回之,固非無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於其汽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明知不得駕駛汽車,竟駕駛其所有之CC─六七七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正國際機場接送親人,於違規停放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時,為警查獲其前開違規事實,並掣單舉發等情,已經証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張志強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航警交字第0九二000三七一六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九六三0三00號函及函附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甲○○駕駛執照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頁、第十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抗告人在其汽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則本件承辦警員於查獲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抗告人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內違規駕車,嗣交通裁決機關依該舉發內容為裁罰處分時,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之規定,除於裁決主文內諭知抗告人應處之罰鍰金額外,並應為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之諭知,然本件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僅為抗告人應處罰鍰九千元之諭知而已,漏未於主文中同時為抗告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諭知,其裁決主文已有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之規定,原審就原裁決機關所為違法諭知裁罰之情事,未依法予以撤銷,另命原裁決機關為合法之裁罰,或於撤銷原處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已有未合;且原裁決機關既為前開違法之裁罰諭知,則抗告人原所繳納之罰鍰金額,是否仍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認抗告人就該部分已喪失其異議權,得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逕行就該部分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即非無研求餘地。又依卷附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裁銷字第U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所載,該執行單上「裁決書日期字號」欄為空白,而該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之發單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並不相同,有該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裁決書可供比對,顯見該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並非依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裁決書內容而為執行,在本件裁罰抗告人九千元罰鍰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另曾就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為裁決,俾供為執行該吊銷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之依據,然該供執行吊銷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裁決書,究係如何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諭知,原法院就此並未為翔實之調查,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提出後詳為勾稽,即遽認抗告人並未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之異議聲明,即屬速斷。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其未於汽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固非有理由,惟其抗告人意旨認原裁決機關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之程序,依法有違,則非為全無理由,且原裁定復有前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期為適當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