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鴻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之二樓,見護士丙○○之辦公室未上鎖,乃開門進入,並以不明工具撬開該已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中國醫院所有,由丙○○負責保管用以開啟二樓外科門診區診間及三樓更衣室之鑰匙三串共計十支,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又於同年六月三日星期六下午二時許後,趁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均已離去,而二樓診間均無人看守之際,以前開竊得之鑰匙,開啟員工戊○○負責之診間後,欲竊取診間內之財物,嗣因外面下雨,乃以紅色塑膠袋包裹該診間放置屬該醫院所有而由戊○○保管之REALSYNC廠牌、S1901D型號之液晶螢幕顯示器二台,將之竊離現場。戊○○同事至同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許至醫院上班時,始發現上開二台液晶顯示器失竊。㈢再於同年六月十日星期六下午五時零分至五分許,進入該醫院搭乘電梯上至十一樓遺傳學研究中心,見通道底最後一間丁○○之研究室大門未關,乃入內竊取辦公桌上丁○○所有之攜帶式40G筆記型電腦硬碟一個及其包包內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及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將之藏置身上,欲離去之際,適遇丁○○返回研究室,經丁○○盤問其為何在該研究室出現,乙○○謊稱尋友未遇,友人恐已離職後,旋即逃逸;丁○○於乙○○離去後查看其物品,始發現遭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星期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乙○○至該醫院十一樓之男廁所前,為保全人員甲○○發現其行跡可疑,乃上前盤問,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當場由乙○○自其身上取出上開十支鑰匙(業已發還保管人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陳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等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資格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陳述均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十支鑰匙係伊在中國醫院二樓男廁拾獲,伊本來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要歸還,但該日因醫院休假無法歸還,所以才放在身上。至於液晶螢幕顯示器係伊於診療室沒有上鎖,因式樣獨特一時好奇,將液晶螢幕顯示器由二樓移至十二樓,但未搬回家;至於電腦硬碟係伊在辦公室桌上加以把玩,把玩後便將之扔在辦公室之垃圾桶內,並未將電腦硬碟據為己有;且為警查獲後,伊及其家均經警方搜索,並未被查獲上開贓物,不能僅以丙○○等人指述即認為渠等失竊之物均為伊所竊取云云。經查:
(一)中國醫院所有由證人丙○○所保管之十支鑰匙,係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自行取出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為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陳祥生 到庭結證屬實;又依證人陳祥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請被告將身上東西拿出來時,被告有拿出十支鑰匙,且該鑰匙上均有診間號碼,伊等有請保全人員依照該號碼一一核對,並開啟每間診間,確定是診間鑰匙後,伊便問被告為何持有該些鑰匙,被告起先是說他房子出租給人家的鑰匙,後來才又改說是撿到的,且拿來歸還醫院等語以觀,被告為警查獲時,對於該十支鑰匙之取得來源,前後之供詞顯然已有閃爍,且有避罪之嫌;又該十支鑰匙倘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二樓男廁中所拾獲,且被告亦有心歸還醫院,則當日既係星期一,且非醫院醫護人員休假之日,被告本可於拾獲當日隨即歸還,豈有將之帶回家中存放數十日後,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例假日醫院所有醫護人員均休假之日,再攜回醫院予以返還之理。再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辦公室因門未上鎖,只有辦公桌上鎖,伊進辦公室時發現辦公桌遭破壞且抽屜有撬開之痕跡,經清點之後發現貴重的只有該串鑰匙遭竊等語,是行竊該鑰匙之人既大費周章以不明工具將辦公桌之抽屜撬開,竊得該十支鑰匙之後,必係準備日後持以開啟診間之門鎖,以便利其行竊之用,豈有可能攜至二樓男廁後即不小心遺失該處而為被告所拾獲,且三串共計十支鑰匙一同掉落地面所發出之聲響,不為行竊之人所察覺而立刻拾起,亦殊難想;是被告辯稱伊係在二樓男廁拾獲該三串共計十支之鑰匙,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又查,被告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至中國醫院二樓戊○○負責之診間,以紅色塑膠袋包裹該診間放置屬於該醫院所有而由戊○○保管之REALSYNC廠牌、S1901D型號之液晶螢幕顯示器二台,並攜離該診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該醫院二樓監視器所攝錄之錄影帶中翻拍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該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予以搬離其所在地點,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甚明。雖被告辯稱伊僅有將之自二樓移至十二樓置放而已,並未攜出該醫院云云,惟倘被告當時確實僅有將該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搬至十二樓之意思,則既同在同一棟大樓內搬運,僅樓層不同,被告何需顧慮外面正在下雨,而大費周章另以紅色塑膠袋將該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包裹後再為搬運,其另以紅色塑膠袋包裹該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之目的,應係為了防止該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搬離該醫院時,如未加以包裹,恐將因淋濕而導致損壞,致喪失其效用,遂加以包裹。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未將該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攜離該醫院,而僅係將之移放至十二樓,惟其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已將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移入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成立,選任辯護人認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未攜離該醫院而尚在醫院之實力支配之下,顯有誤會。再被告始終未為說明其將該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自二樓移至十二樓置放之目的,另參以被告進入該診間既未破壞門鎖而進入,此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被告顯係以上開竊得之十支鑰匙中之其中一支開啟戊○○負責之診間門鎖,致未有破壞門鎖之情形,是被告選擇在星期六之下午進入該醫院二樓診間,其目的應係為行竊財物,故其搬運該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之目的應係基於竊盜之目的堪可認定。
(三)再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七時零分出門,於同日十七時五分發現失竊,其地點在中國醫院十一樓,失竊華南銀行提款卡、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40G筆記型電腦硬碟一個;歹徒是由大門侵入,且伊是目擊者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當天因為丁○○辦公室沒有上鎖,被告跑到研究室內翻找丁○○包包內的東西,後來丁○○有看到被告在研究室的最裡面,並且有詢問被告,被告向丁○○表示是要找一位姓陳的研究員,丁○○向被告說這裏沒有姓陳的研究人員,被告說那他可能沒有做了,便趕快離去,後來丁○○查看他的包包才發現他的東西失竊。伊等有調閱當天監視錄影帶查看,伊確認丁○○所指述的那段時間前後一小時,只有被告一人在那裡進出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有至該研究室內把玩被害人丁○○所有之40G筆記型電腦硬碟等情,是被告既係在被害人丁○○離去其研究室之五分鐘時間內,在該研究室內拿取非屬自己所有之物,待被害人丁○○返回,質疑被告之存在,而被告離去後,被害人丁○○查看包包始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由此情況證據,足認被害人丁○○失竊之物應均係被告所行竊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三、查證人丙○○雖指述其放置十支鑰匙之辦公桌抽屜有上鎖,係竊嫌將辦公桌破壞並將抽屜撬開後行竊,而足認犯罪行為人應有攜帶工具行竊,惟本案既未扣得被告用以行竊使用之工具,足資判斷是否係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行竊該十支鑰匙時所攜帶之不明工具應非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上開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為法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在案,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不知悔改之品行,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