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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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蕭棨湰
被   告  陳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15樓之19、20同棟大樓之同樓層鄰居,被告於民國102年
2月8日20時許,在上址樓層走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因樓梯間安全門關閉問題,與伊發生爭執,
被告竟當場以「你沒有知覺」、「你沒有神經」、「你白癡
」等言詞辱罵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分別為5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為8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確有對原告說上開言詞
,惟伊認為上開言詞之意思很通俗,不知道有犯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以「你沒有知覺」、「你
沒有神經」、「你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以上開
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52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46號
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認為上開言詞之意很通
俗,不知有犯法依云云,惟查,以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者之通念,「你沒有知覺」、「你沒有神經」、「你白
癡」明顯係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貶
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被告所
辯自不可採,而被告係於公寓大樓樓層走道出言,是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是原告之名譽權確受有侵害,
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故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應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受
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審酌原告
碩士學歷,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101年薪資
所得為19萬2,254元,名下有數筆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
業據兩造於本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1年度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
在公寓大樓樓層走道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情狀,且本院認被告分別以「你沒有知覺」、「你沒
有神經」、「你白癡」等言詞辱罵原告,係於同時同地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只侵
害原告同一名譽權,應合併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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