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頴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寶雅大里成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店內選購商品時,趁店員 周宗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CIELO」染髮劑1瓶(據周宗民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380元)得手後,拆除外包裝紙盒並取出其內之染髮劑,再將該紙盒放回貨架上,至該瓶染髮劑則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而僅結帳部分商品,旋即騎車離去。嗣周宗民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及通知李明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李明頴乃將該瓶染髮劑交由警方查扣,復由警方發還予周宗民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頴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
、31至34、35、37、39、41至53、57、61頁),復有「CIE
LO」染髮劑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
109年7月2日因公共危險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於110年10月21日因公共危險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本案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至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12年5月31日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有所明定。扣案之「CIELO」染髮劑
1瓶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