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妘
廖裕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妘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裕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賴俞雲 』,而容任『賴俞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應補充為「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臺灣大哥大預付卡、個人年籍等資料,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俞雲』,而容任『賴俞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而『賴俞雲』嗣於同年月27日,將2萬1000元之報酬,匯入葉家妘所有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11行「將 賴名揚 (業經判刑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子承 』,而容任『李子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應補充為「將賴名揚(業經判刑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2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子承』,而容任『李子承』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而廖裕成可獲得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
(三)聲請書附表編號1「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關於「110年8月25日匯款14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25日匯款14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有關「詐稱下助講金中獎」之記載,應更正為「詐稱下注獎金中獎」。
(四)證據部分增列「證人賴名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葉家妘申辦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家妘、廖裕成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葉家妘以一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臺灣大哥大預付卡、個人年籍等資料之行為、被告廖裕成則以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 曹瑞芝 、 宋曉鳳 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葉家妘、廖裕成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各自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曹瑞芝、宋曉鳳等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葉家妘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因而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葉家妘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被告葉家妘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廖裕成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抽取帳戶裡面的流水百分之5做為報酬,我拿帳戶交給李子承,他過幾天就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故本件被告廖裕成之犯罪所得,應以告訴人宋曉鳳匯入本案國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額2萬元之5%計算,共可獲得1,000元(計算式:20,000×5%=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