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3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品治(原名 張晰錞 )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品治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2樓01室 薛政豪 居處,趁薛政豪請其打掃該居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薛政豪所有置放在上址居處內之悠遊卡2張〈儲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400元〉得手。
㈡張品治另於111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薛政豪上址居處,趁
薛政豪請其打掃該居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薛政豪所有置放在上址居處內之郵政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100元)、現金380元,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並將悠遊卡內儲值金額消費45元。
嗣薛政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張品治到案說明,並命張品治交付其於111年8月4日竊得之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賸55元)、郵政金融卡1張後予以扣押(已發還薛政豪具領)。
㈢張品治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北屯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CECILE日本製440針透膚絲襪1件(價值149元),得手後拆除包裝再將絲襪置入隨身背包,僅就其所購買之餅乾1包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嗣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 林哲 因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查: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薛政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復有證人即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資料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薛政豪、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商品,損及告訴人薛政豪、寶雅公司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已部分扣案發還告訴人薛政豪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告訴人薛政豪、寶雅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該等證明影本在卷可查之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悠遊卡2張(儲值金額分別5
00元、4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政豪,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郵政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
儲值金額100元)、現金380元,其中郵政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儲值金額賸55元)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薛政豪之情,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政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現金380元、被告已消費價值45元之儲值金額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政豪,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CECILE日本製440針透膚絲
襪1件,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張品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貳張(儲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佰元、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張品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80元、價值新臺幣45元之儲值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張品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ECILE日本製440針透膚絲襪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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