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辯稱其有正當工作,家人需要其照顧,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前有三次同樣犯行,其中一次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在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猶酒後駕車停在高速公路路肩上,經警攔檢,可見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至為嚴重,則原審上開量刑,自無過重情節。又被告所提前往醫院就醫資料,僅係睡眠障礙,而依原審函查結果,亦難逕認被告有持續就醫之情況,此有臺中醫院覆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20頁),可見被告嗜酒、酒後駕車之習性未改。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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