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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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651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丙○○
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已通知被繼承人之父 周家和 之證明(如存證信函暨回執)或不能通知之事由(如已死亡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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