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未到庭為任何之陳述,而其於原審,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收受贓物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未具理由,徒對原判決表示不服,非可採取,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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