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甲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左右,與 李正松 (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中涉案之人亦由檢察官繼續追緝中),在屏東縣○○鎮○○路○○○號夏威夷餐廳內一號包廂飲酒作樂,當時 黃國榮邱怡欽陳進茂 等三人亦在同餐廳十二號包廂飲酒,席間陳進茂在餐廳走道巧遇認識之李正松,李正松因此知道陳進茂等人在十二號包廂飲酒,過了五、六分鐘後,其帶了一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到十二號包廂敬酒,陳進茂乃順便向黃國榮介紹李正松係內埔地區的老大,黃國榮聽罷因其有酒意亦大聲地向李正松說:內埔地區有一個綽號叫 阿弟 者及另一個叫 阿忠 者,你是否認識他們二個,如果你不認識我可叫他們過來等語,李正松說認識他們二個,黃國榮因為沒有帶行動電話,就向李正松借電話,但李正松也沒有帶他們二人的電話號碼,就跟該名不詳姓名之人走了,陳進茂發覺情況有異,也跟著出去,李正松很不高興地對陳進茂說:黃國榮是在幹什麼的,態度怎麼那麼不好,後來陳進茂乃極力安撫李正松並送其到一號包廂並向裡面的人敬完酒後才返回十二號包廂,並向黃國榮說已經沒事了,又繼續飲酒作樂。李正松返回一號包廂後,認黃國榮在其面前誇耀認識阿弟、 阿忠者 ,而有意貶低其係內埔地區老大之身份,心有未甘,越想越氣,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即與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正松先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進入該餐廳十二號包廂內,將酒杯摔在桌上,怒斥:「我在社會上沒有人對我惡劣」等語,另外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亦拿酒杯猛砸 邱怡欣 頭部,李正松又以包廂內之椅子打黃國榮,另外之不詳姓名人亦以椅子毆打黃國榮,黃國榮遭重毆後已經受不了而蹲坐在地上,丙○○見狀猶不罷手,又持其所有之水果刀衝入包廂內,並朝黃國榮背部猛刺四刀及右肩部猛刺一刀,而邱怡欽見狀上前以身體護衛黃國榮,亦遭丙○○持刀刺中背部二刀,李正松、丙○○等人見黃國榮倒地,隨即逃離現場,而黃國榮因此受有:(一)左背外側刀刺傷,距頭頂三三、五甲分,距離左中線十七甲分,於左背外側部有壹刀刺傷,傷口打開為一、九×○、八甲分長。傷口閉合為二、二甲分長,深度約為四、五甲分,方向:右往左、後往前、朝下方。(二)左背刀刺傷,距離頭頂三○甲分,距離左中線十五甲分,於左背外側部有壹刀刺傷,傷口打開為二×○、九甲分長。傷口閉合為二、三甲分長,深度約為九、五甲分,方向:右往左、後往前、朝下方。(三)背部正中刀刺傷,距頭頂三七甲分,位背後中線,於背部正中有壹刀刺傷,傷口打開為三×○、九甲分長。傷口閉合為三、四甲分長,深度約為六、五甲分,方向:左往右、後往前、朝下方。(四)左背刀刺傷,距離頭頂二○、五甲分,距離右中線六甲分,於右背部有壹刀刺傷,傷口打開為二×○、七甲分長,傷口閉合為二甲分長,深度約七甲分,方向:右往左、後往前、朝下方。(五)右肩刀刺傷,距頭頂十七甲分,距離右中線二○、五甲分,於左胸部有壹刀刺傷,傷口打開為四、七×一、三甲分長。傷口閉合為五、一甲分長,深度約為三甲分,方向:左往右、後往前、朝下方。(六)右手前臂部受有壹擦傷為一、一×○、一甲分,淺及表皮,右上臂後部有瘀傷壹處為一×○、五甲分,右手掌部有瘀傷痕跡,左手背部有瘀傷壹處為一、五×一、二甲分、右頸外側部有壹長條形之擦傷痕跡,為五×○、二甲分等傷害。邱怡欽亦受有頭部外傷(七甲分撕裂傷)、背部二處穿刺傷各為二、五甲分之傷害,邱怡欽經陳進茂等人送醫,黃國榮仍因背部多重刀刺傷、血胸,經送醫急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四時許不治死亡,邱怡欽因傷勢較輕則倖免於死;丙○○得知警方已對其進行追緝,在自知無法逃避之下,乃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主動向警方投案,並在屏東縣○○鄉○○路取獲其所有之上開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持刀殺傷被害人黃國榮一事,惟矢口否認殺人犯意,辯稱:伊進入房內欲找陳進茂,而係遭人持椅子擊中頭部,復遭被害人黃國榮持刀刺中右腿,方撿拾水果刀,而當時多人推來推去,被害人黃國榮被人推過來,被伊所持刀子刺中,伊刺中被害人黃國榮後,遭人推走時,又刺中另一人,伊並非有意殺人云云。
二、經查:
(一)共犯李正松與上開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屏東縣潮州鎮夏威夷餐廳內一二號包廂內,因被害人黃國榮向其誇稱認識內埔地區之阿弟者及另一個叫阿忠者,引發李正松之不滿,而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該餐廳十二號包廂內,怒斥被害人黃國榮後,即合力圍毆黃國榮且拿酒杯猛刺被害人邱怡欽,被害人黃國榮遭毆打已經受不了而蹲坐在地上,被告丙○○又持水果刀衝入,並朝被害人黃國榮背部猛刺四刀及右肩猛刺一刀,而被害人邱怡欽見狀上前以身體護衛被害人黃國榮,亦遭被告丙○○持刀刺中背部二刀,導致被害人黃國榮仍因多重刀刺傷、血胸而死亡,邱怡欽因急救得當則倖免於死等事實,已據被害人邱怡欽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十二號包廂之陳進茂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被害人黃國榮係背部多重刀刺傷導致血胸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屬實,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害人邱怡欽受有頭部外傷(七甲分撕裂傷)、背部二處穿刺傷各為二、五甲分之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警訊卷第二十頁可參,依被害人黃國榮所受之刀刺傷及邱怡欽所受之傷害等情觀之,足以證明被害人邱怡欽之指訴及證人陳進茂所證述上開被告與李正松等人之行兇過程,應係屬實而值採信。
(三)被害人黃國榮背部所受之刀傷共有五處,傷口之方向均為:左往右、後往前、朝下方,其施力方向均係由上向下,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在相驗卷可參,顯見被告丙○○係以反握方式,自上向下刺中被害人黃國榮,況被害人黃國榮若係遭人推擠,被告亦不可連繼刺中被害人黃國榮及邱怡欽數刀,則被告丙○○所辯係被害人黃國榮係遭人推撞而遭其所持刀子誤刺云云,顯非實在。
(四)扣案之水果刀刃長為十五甲分,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國榮背肩部五處刀刺傷,深度分別約為四‧五甲分、九‧五甲分、六‧五甲分、七甲分及三甲分,其中背部正中刀刺傷並穿越右邊第六、七根肋骨間,直接刺中右肺中葉,顯見被告行凶時用力甚猛,況被害人黃國榮當時已經被毆打受不了而蹲坐在地上,被告竟仍以水果刀朝被害人黃國榮之身體要害猛刺,且於被害人邱怡欽貼身護衛時,猶不放罷手,仍繼續持刀猛刺,足見其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意思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案發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參。
(五)告訴人乙○○雖指稱 徐傳宗謝政 尚二人亦有參與本件兇殺案,因此本件之共犯應有七人左右云云。然查徐傳宗、 謝政尚 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殺人犯行,且被告亦供稱:案發當天徐傳宗有到夏威夷餐廳一起吃飯、喝酒,但沒有到十二號包廂,始終在一號包廂,案發當時謝政尚並沒到夏威夷餐廳等語。而被害人邱怡欽雖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指稱徐傳宗、謝政尚有參與本案兇殺案云云;然本件事出突然,當時場面混亂,以前又未曾謀面,是否能清楚看清行兇者之臉孔,實令人豈疑,何況其立場與彼等對立,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故不足採,因此截至目前為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關係人徐傳宗、謝政尚為本件之共犯,參以徐傳宗、謝政尚涉嫌殺人罪嫌部分,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因此本院對此加以保留,不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以扣案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黃國榮,致被害人黃國榮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殺害被害人邱怡欽,因傷勢較輕則倖免於死,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丙○○與李正松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殺害被害人黃國榮、邱怡欽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累犯者,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分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然其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即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其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距本案(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已逾五年之時間,自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累犯要件,甲訴人認應成立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手段兇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過輕,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行凶手段殘猛,雖主動投案但仍飾詞狡辯係不小心殺死人云云,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甲權終身。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丙○○自包廂外持入殺人之用,業據證人陳進茂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見警訊卷第十一頁背面、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