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係以建築工地釘模板為主要業務,乃以駕車載運模板往返工地與住處為其附隨業務,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Q─九六七三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送模板返回住處,沿高雄市○○○路(即臺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即由高雄往楠梓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其一○○三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民族路一○○三巷之際,本應注意(一)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乙○○未考領有何機車駕駛執照(事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考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XRN─六七二號輕型機車,沿高楠甲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其輕型機車之車頭、車頭菜籃、前擋泥板蓋及前車輪擋泥板遽與丙○○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箱車身護板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鼻子深撕裂傷十三甲分(內縫四針、外縫十二針)、下內唇二甲分(縫四針)、臉部擦傷併血腫、雙膝與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將乙○○送至楠梓健仁醫院治療,未召請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夫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曾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告訴人乙○○成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先至左轉待轉區,俟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才駕車左轉彎;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箱護板與告訴人乙○○輕型機車之車頭、車頭菜籃、前擋泥板蓋及前車輪擋泥板發生碰撞,並非右前車頭部分與告訴人輕型機車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輕型機車在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且碰撞地點為本案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提出現場草圖所示之機車位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碰撞地點之現場草圖(偵查卷第八頁及第三十三頁)大致相符,是碰撞地點為上開交岔路口之高楠甲路南向慢車道,至堪認定。至本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會同被告及告訴人丁○○二人,至上開肇事路口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關位置圖及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觀諸此現場相關位置圖及此二幀照片,該肇事路口固有刮地痕數條,尚核與前開認定之肇事地點大致相符,惟此證據之取得,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約四個月,且此交岔路口為高楠甲路(即臺一線省道)南北向交通要道,是此刮地痕數條究否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留在現場之痕跡,抑或為其他事故車輛所造成,尚非無疑;然肇事地點已為被告與告訴人乙○○所供認在卷,悉如前述,而此部分證據證明力雖屬薄弱,而適足以之為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乙○○供述之補強證據,併此指明。
㈡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經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結果發現,高楠甲路
南北向車道所面對之號誌均為圓形綠燈時,高楠甲路一○○三巷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高楠甲路北向車道轉換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南向車道所面對之號誌即自圓形綠燈轉換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俾供北向車道車輛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與南向車道車輛右轉彎之用,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號誌轉換照片四幀(編號一至四)附卷足憑。是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自用小貨車所面對之號誌,究係為圓形綠燈,抑或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乙節﹖告訴人輕型機車所面對之號誌,究係為圓形綠燈
,抑或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因被告、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丁○○均各執對己有利之供述而不一致,此三人對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供證以分別實其說,本院洵難僅憑任一方之片面供述,遽為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究為何種號誌之事實。
㈢告訴人乙○○之輕型機車,乃車頭、車頭菜籃、前擋泥板蓋及前車輪擋泥板等部
位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此有告訴人乙○○輕型機車車損照片二幀(偵查卷頁四、三十四)及原審法院勘驗照片四幀(編號五至八號)在卷足佐,且為被告供承在卷,堪為信實。而被告自用小貨車究係右前車頭,抑或為右後車箱車身護板與告訴人乙○○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各執乙詞。惟參酌就被告不爭執之由告訴人所提出肇事後被告自用小貨車照片四幀(偵查卷頁三、三十四、三十五及原審法院職權勘驗時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照片乙幀),發現被告自用小貨車無論右前車頭或右後車箱車身護板,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時均未有何改裝之情事,此部分亦為告訴人乙○○、丁○○所不爭執。次就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諭示雙方將各關係車輛駕至原審法院河東路大門口進行撞擊點之比對,並拍攝有照片四幀附卷供參;及原審法院亦依職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肇事路口附近進行撞擊點比對,並拍攝有照片五幀(編號九至十三)在卷足資佐憑。告訴人丁○○雖質疑被告自用小貨車於比對撞擊點時後車箱內未裝載模板,而肇事時,被告自用小貨車後車箱內置放有模板,告訴人乙○○應無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箱車身護板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比對二車撞擊點時,被告自用小貨車上固未置放有何模板,然輔以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肇事後被告自用小貨車照片得知,肇事後,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箱車身護板並未放下,反以繩索捆綁模板方式加以固定,與本案偵審中勘驗比對之狀況相若;復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比對時發現,告訴人輕型機車車頭、車頭菜籃、前擋泥板蓋之高度,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箱車身護板末端之高度相當,有編號九、十之照片二幀可證,亦有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比對照片足憑,是以,應以被告右後車箱車身護板與告訴人乙○○之輕型機車車頭、車頭菜籃、前擋泥板蓋及前車輪擋泥板為各關係車輛之撞擊點,較符合各關係車輛碰撞之物理原理,殊堪認定。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你開車經高楠甲路一○○三巷口
,待要左轉,有無看到被害人騎機車?)有的,約五十甲尺前,就看到她騎過來」、「(被害人係直行車,你是轉彎車,有無讓她先行呢?)我讓她,但她還離很遠,我慢慢的轉彎」等語;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要彎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告訴人乙○○過來?)我要過的時候,我有看到她,但是她離的很遠,還沒有到路口,她速度很快」等語。是被告於左轉彎前,即已看到告訴人乙○○騎機車駛來等情至明。
㈤此外,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鼻子深撕裂傷十三甲分(內縫四針
、外縫十二針)、下內唇二甲分(縫四針)、臉部擦傷併血腫、雙膝與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區○○路○○○號健仁醫院醫師 黃超俊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二幀在卷足稽。
二、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甫肇事後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足攷,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已發現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駛來,貿然左轉,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乙○○受傷,其有過失,已經顯明,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告訴人乙○○及黃健毫分別供述明確,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乙○○所考領得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事故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發照,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顯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其駕駛技術及理解能力顯有未周之虞,原不得騎乘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乙○○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平日係以建築工地釘模板為主要業務,乃以駕車載運模板往返工地與住處為其附隨業務,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渠於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載送模板返回住處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顯係以載運模板往返工地與住處之社會生活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本於此地位之駕車行為,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被告駕車行為乃其附隨業務,實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渠駕車載運模板途中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甲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因認被告有「無照駕駛」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但依該條項規定規定加重時,僅得加至二分之一,即最多僅得加至九十日,原判決竟諭知「拘役一百日」,於法顯有違誤。㈡又本件被告雖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惟其當日所駕駛者即為自用小貨車,且其並非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因此,尚難以「本件被告既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由,認係逾級駕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竟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甲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告訴人乙○○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對於告訴人乙○○造成之傷勢不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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