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源龍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關於被告殺人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以:乙○○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至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之間,因不明之原因引發怒氣,明知鄭 星邦 出生未及二月,根本無法承受絲毫外力,卻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毆打 鄭星邦 致死,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殺人罪嫌,係以:①案發後經警於被告乙○○托嬰中心
起出沾有鄭星邦血跡之小枕頭一個。②被害人鄭星邦出生後之身體狀況大致正常,嗣後雖因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但經該院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合併腸胃不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馬院東醫字第八七○三○七號函與鄭星邦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被告之助理甲○○亦證稱:被害人平時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雖曾向被害人父母聲稱被害人有氣喘,但經檢查,只是小感冒,並無大礙。足見被害人出生後之身體狀況良好,並無被告所稱氣喘之情事。③經公訴人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有關有無疾病可能導致嬰兒於睡眠中口鼻流血並造成死亡及嬰兒如係因窒息死亡,是否會伴隨口鼻流血之情形等專業意見,該院覆稱:除非在急救時,因抽痰或難以避免之擠壓,否則單純的窒息較少見併有口鼻流血情形;會造成幼兒口鼻流血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疾病眾多,如血液凝固異常、維他命K缺乏症、敗血症合併散在性血管內異常凝結、血癌、中毒及頭部外傷等,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校附醫祕字第八六九號函附卷可參。④被告自承: 伊於 發現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所使用之小枕頭上已有血跡,伊雖曾為被害人進行急救,但未造成被害人出血。⑤被告具有暴戾性格等情,亦據證人 何芝鈴 、 陳淑華 、 張玉飛 證述明確。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台灣省警務處測謊測試結果,對於「鄭星邦是你不小心把他打死」之問題,被告回答:不是,但經分析其回答呈不實反應,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省刑大見字第二二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則綜合上開①②③④事證,可認扣案小枕頭上之血痕,因係被害人鄭星邦遭受外力而出血。再依被告為被害人生前唯一與之同處之成年人且生性暴戾。被告對於被害人鄭星邦是否遭其打死一事說謊,足證被告曾動手毆打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殺人犯行,並辯稱:伊於凌晨三時許為鄭星邦換尿布時發覺鄭星邦臉上有斑點,伊立即施行人工呼吸,但他已死亡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確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受丁○○、丙○○夫妻之託,為渠
等照顧甫出生之男嬰鄭星邦,迨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前許,因被害人鄭星邦已死亡,被告乙○○馬上聯絡其同居人 劉春風 協同處理,嗣後二人共同棄屍(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鄭星邦之死亡究係何原因所致?查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在台東市東海國宅開設育嬰中心照顧三、四名嬰兒,並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台東市○○街開設「吳媽媽家庭托嬰中心」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八名嬰孩,每月向每位嬰孩家長收取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費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該托嬰中心既具一定之規模,收入亦不菲,且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復無仇隙,並無任何緣由足以形成被告殺害出生未滿二月之鄭星邦之動機,並自毀建立不易之託嬰事業。公訴人以被告因不明原因引發怒氣進而形成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鄭星邦,究係擬制猜測之詞,且與經驗法則不符。
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劉春風共同遺棄被害人鄭星邦之屍體後,經警於其托嬰中心
處,起出被害人鄭星邦死亡前所使用之枕頭,其上並有五元銅板大之血痕一枚。經原審法院將上開沾有五元銅板大之血跡枕頭、被害人生前的就診病歷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校附醫祕字第八六九號函示之意見,送請台大醫院就可能導致被害人鄭星邦死亡之原因,提供意見,該院函稱:「:::二、因死嬰屍體已遭遺棄,未經解剖,故真正死亡原因已難確定。三、就一般法醫解剖之經驗而言,與上述死亡經過類似的猝死案例,多數是所謂的「嬰兒猝死症」,其次是窒息或其他之潛在疾病,但必須藉解剖才能明瞭。四、扣案枕頭上所見到的血痕,並非大量,應可排除有出血傾向的病況(如血液凝固異常、維他命K缺乏,播散性血管內凝血及血癌等)及嚴重頭頸外傷,該血痕大約五元硬幣大小,且似混有口腔或氣管分泌物,暗示有肺水腫(及出血)表現,而後者在嬰兒猝死症、窒息或上呼吸道感染時均非罕見。」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八校附醫祕字第○三九七八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函示第四點意見,就既存之物證所示,已可排除上開血痕係外力所致,則公訴人依前揭事證①②③④認扣案之小枕頭上的血痕是因被害人鄭星邦受外力而出血即與現存之物證所顯示之情況不符。
再查,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應以其所實施行為時所遺留之證據即「行為證據」為準,
「性格證據」之關連性,雖亦可用以判斷具有不良性格之人有無實施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然而性格證據只能對於行為證據予以補強而已,其本身不能作為行為證據之替代,從而倘無「行為證據」而祇有不良性格證據時,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查公訴人以被告於自行開設「吳媽媽托嬰中心」之前,曾在臺東市天理幼稚園工作,負責所謂「幼幼班」幼兒之照顧,其間經證人即天理幼稚園負責人之媳何芝鈴之觀察,被告竟僅因一、兩歲之幼兒吃飯稍慢或未穿鞋而遽加責罵,更曾經出於不明之原因,即對幼兒施加暴力體罰。更有甚者,被告於其後自行在臺東市○○街東海國宅開設育嬰中心時,原天理幼稚園幼幼班幼兒之家長陳淑華將其子 陳易暄 (000年0月出生)自天理幼稚園轉出,並自八十六年年初起交由被告照顧。詎料被告於照顧陳易暄時,陳易暄即不時帶傷回家,且極端恐懼前往被告處,最後陳淑華更發現其子耳朵內外發紫出血,經陳淑華質問被告,被告竟謊稱係陳易暄於玩耍時跌倒受傷,後經陳淑華詢問其子,方知係因陳易暄吃飯時嘔吐,被告竟凶性大發而以椅子丟擲陳易暄致 陳童 跌倒受傷。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春風在臺東市○○街東海國宅同居期間,被告更曾因同案被告劉春風花錢無節制,竟持鐵鎚追打同案被告劉春風,迫使 劉某 赤腳自二樓住處跳樓逃跑,而被告卻仍心有未甘,一路追至東海國宅警衛室內,嗣經證人張玉飛喝止,方才作罷,並以上開事實俱經證人何芝鈴、陳淑華及張玉飛到庭結證屬實,因而認被告生性暴戾。但稽之證人何芝鈴、陳淑華於同日偵查中也分別證述:我(何芝鈴)見過他擰小孩,並未見過被告打人;並無其他情形懷疑(陳易暄)可能被打傷(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等語;另外,被告之助理甲○○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平日對待小孩之態度還好,未曾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小孩(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偵查筆錄)等語。參以證人 周美玲 、 廖偉君 、 曾燕華 、 趙義文 、 簡淑麗 、 樂俊仁 等亦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渠等委託被告看顧之嬰孩 翁梓銘 、 廖伯翰 、 滕璟銘 、 趙伯鈞 於被告逃亡前經渠等帶回時,翁梓銘、廖伯翰、滕璟銘、趙伯鈞身體健康均無異狀;其(簡淑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曾至乙○○上開托嬰中心探視,發現其子 陳文星 右眼淤青,但後來送往台東聖母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樂俊仁認定,因無明顯外傷,以不慎撞擊機會較高,不像被打等情狀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何芝鈴等人之證述,已難證明被告乙○○於照顧嬰孩時,有出手毆打嬰孩之行為。即便認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之個性暴戾,但以性格證據僅具關連之補充性,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他人之行為,尚不得因被告個性暴戾,即推認若有忤逆被告之意者,被告必然會出手毆打他人,況出生未滿二月之鄭星邦,亦無從想像何故竟能引起被告具有將其殺害之不確定故意之動機。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台灣省警務處測謊測試結果,對於「鄭星邦是你
不小心把他打死」之問題,被告回答:不是,但經分析其回答呈不實反應,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省刑大見字第二二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惟測謊鑑定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是測謊鑑定是否可採仍須綜合其他事證,不得遽以測謊鑑定資料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同日被告接受測謊時,對於「星邦是你把他丟棄於垃圾箱」之問題,其回答:是的,經分析其回答並無不實反應,但與被告乙○○事後及共同被告劉春風之自白供述是由劉春風丟棄於垃圾桶之事實不符,是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既有瑕疵,自不得供作認定事實之參考。
本院綜合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參酌就扣案小枕頭送經台大醫院鑑驗之結果
排除枕頭上之血跡係因外力所致,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行為證據為主要憑據,性格證據僅具補充性及上開測謊鑑定容有瑕疵等論據,認依公訴人之舉證及原審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公訴人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被告乙○○或可能並非基於預謀之動機而殺害被害人鄭星邦,惟本案依被告之暴戾個性及其所處之不安定處境(被告本人與其同居人均為通緝犯)等情節,足以認定被告係因被害人哭鬧不止引起被告情緒失控而攻擊被害人,故被告雖無殺人之動機,但並非無殺人之攻擊行為。原審遽以被告無殺人動機而認被告無殺人之犯行,殊屬率斷。㈡台大醫院八八校附醫祕字第0三九七八號函第四點所述,乃排除被害人係因病而出血之情形,並未排除被害人因遭外力而出血之情形,原審顯已誤解該點理由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以被告於犯罪後有充裕之時間清洗自己之衣物,故縱然被害人果有重出血之情形,亦早經被告清洗湮滅。原審以假設扣案枕頭上所遺血跡為全部血跡之情形據為鑑定之基礎,則鑑定之結果之正確性自難令人無疑。㈢倘若被害人確如台大醫院前揭函所指,可能係因嬰兒猝死症導致死亡,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毫無責任,更無任何刑責之可言,何以定要犯法丟棄被害人之屍體?參諸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證人即被告原助理甲○○質疑何以被告丟棄被害人屍體時,被告答稱:係因其同居人劉春風表示被告所犯之罪至少判刑十五年以上等語之事實,更足以證明被告係於深思熟慮之後,為冀免其殺人刑責而毀屍滅跡。㈣被害人之屍體本係被告與其同居人劉春風共同決定丟棄,至於其中究係何人實際動手本無差異,故被告於測謊時對於其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垃圾箱內一事之回答無不實反應,但此一結果卻與被告及劉春風之供述不符,本不足以否認測謊之正確性。況被告與其同居人劉春風對於究由何人實際動手丟棄被害人之屍體一事,先後多次之供述均各不相同,實情究竟為何,根本已無從查證,原審據一無從確定之情節指測謊結果有瑕疵,自非允洽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供稱:案發後伊去上班,乙○○告訴伊說她哥哥發生車禍,她要北上,並未曾聽說發生這件事乙○○會被判十五年之事,而被告於警訊中僅稱伊問劉春風「這種案子要關多久?」劉春風答稱「五、六年跑不掉」,且證人甲○○於被告為警緝獲後之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曾告以劉春風表示所犯之罪至少被判十五年以上等語。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僅為懷疑推測之詞,自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殺人之依據,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