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被 康朝發 挾怨勾串證人 康中華 、 郝美月 、王映
純等所誣陷;㈡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以下確實之新證據:①原確定判決未附附表;②冷氣機、熱水爐及鋁紗門等物均非拍賣效力所及,聲請人仍保有所有權;③ 康正雄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④ 黃國瑞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證明書;⑤ 林金松 於八十九年七月所出具之證明書;⑥證人黃國瑞、林金松、康正雄、 張阿燕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且該新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意旨㈠所指被誣告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且核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之情事;㈡①②部分並非證據(人證或物證);㈡③④⑤⑥所指之證據(書證及人證),均非事後所發現,更非屬不須經過調查,就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均不能認為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