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人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 沈敬家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已遭緝捕歸案,惟原法院所為
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送達於台中市○○區○○○街○○○號七樓,原裁定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即已遷至台中市○○路○段○○巷○○號一樓,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號七樓,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門牌改編為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二號),因此,抗告人自始即未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帶同被告沈敬家到案執行之通知,原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亦有未洽;㈢原裁定未審究被告沈敬家是否故意逃匿,即裁定沒入保證金,亦有未合云云。
查抗告人與被告沈敬家為夫妻關係,渠等之住所均設於台中市○○區○○○街○○
○號七樓(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門牌改編為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二),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九至十頁),抗告人確實居住該址,亦有台中市第四分局拘提文件簡復表所附拘票之記載可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第十五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帶同沈敬家到案執行通知書係由抗告人之兄 李錫孺 以同居人之身分代受送達,亦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資參證(見執行卷第二一頁),抗告人抗辯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即已遷居台中市○○路○段○○巷○○號一樓一節,尚不足採,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亦不足證明抗告人住所已經遷移之事實,是檢察官檢具有關送達及拘提文件資料,以被告沈敬家經傳拘未獲,顯然已經逃匿,聲請原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所提出之保證金,即無不合,原法院於沈敬家被緝獲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抗告人之兄代受送達)二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於法並無任何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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