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甲○○係孿生胞兄弟關係,二人與 周景村 (由檢察官方通緝中)擬在高雄市○○區○○○路七十一之一號一樓設立「私立將門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明知擬設立之上開補習班,其中設班基金存款、渠等及受聘雇老師或職業或畢業科系或專長等項目,尚有不符合教育部訂頒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即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升學文理補習(二班制)應有設班基金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證明文件」;第二十一條前段:「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等規定。為了使「將門補習班」之規定,為使設班申請案順利通過,三人竟共同基於盜用公印、偽造、變造文書等之概括犯意連絡,因乙○○當時係台東縣大鳥國小之教師兼教務主任,為使乙○○擔任將門補習班班主任之資格符合上揭規定,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先推由乙○○利用其兼任台東縣大鳥國小教務組組長職務之便,盜用大鳥國小 關防 之公印及校長 陳金宗 簽名條戳之印章,蓋於大鳥國小教職員離職證明書上,並偽填其上各欄之資料,據以偽造大鳥國小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東鳥離證字第0一六號教師乙○○之「教職員離職證明書」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大鳥國小核發離職證書之正確性,乙○○將該偽造之離職證書及乙○○之國民身分証交由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持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乙○○職業變更登記,致使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即由原來登記之「大鳥國小教師」變更為「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及國民身分證職業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職業登記之正確性;乙○○、甲○○取得上開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乙○○之職業登記欄為「無」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乙○○國民身分證後,為免乙○○在大鳥國小任教期間,國民身分證被發現職業欄登記為「無」,乃又推由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再盜用大鳥國小關防之公印及校長陳金宗簽名條戳之印章,蓋於大鳥國小在職證明書上,足生損害於大鳥國小及校長陳金宗,並填製其上各欄之資料,據以填製大鳥國小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84)東鳥小教字第0三二號教師乙○○之「在職證明書」,旋於翌日乙○○持該在職證書文書向台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乙○○職業變更登記,即由原來登記之「無」變更為「大鳥國小教師」。另於同年二至六月間,推由甲○○將其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職業欄由「高雄縣燕巢國中教師」變造為「無」,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核發之甲○○畢業證書影本,本科系欄處由原來之「化學系」變造為「數學系」畢業,足生損害於國立師範大學;另於同年六月間,將所聘任不知情之教師 陳美珍 之淡江大學核發之陳美珍畢業證書影本,本科系欄由「東方語文學系」變造為「英文系」畢業,足生損害於淡江大學與陳美珍;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周景村名義,存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之私文書,變造為存戶「將門文理補習班籌備處」與周景村並存及面額「一百萬元」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第五信用合作社。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推由甲○○持上揭登載不實之乙○○戶籍謄本、變造甲○○及陳美珍畢業証書影本、變造甲○○國民身分証影本、變造存款存單影本,以周景村為設立人,乙○○為班主任為名義,持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將門補習班,致使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高市教四字第二0六八三號函核准設立在案,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國立師範大學、淡江大學、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陳美珍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乙○○坦承有偽造大鳥國小乙○○離職證明書之文書外,餘均矢口否認。被告乙○○辯稱:上述在職証明書係其以口頭向學校人事主任 蕭德光 申請核准,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僅將畢業証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周景村,餘均不知情,且送件時其人在大陸,並未參與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登記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調查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認有偽造離職証明書犯行;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除否認變造其國民身分証影本及不知偽造乙○○之在職証明書外,餘均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且被告二人就上開被告甲○○坦承犯行部分之供承亦相互脗合,並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教密四字第0七五號函及申設將門補習班申請資料乙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DA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存根聯)及變造之DA0000000定期存單影本各乙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師大人字第六0四0號函及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甲○○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甲○○變造之國民分證、畢業證書影本各乙份、台東縣大鳥國小東鳥小人字第五九0號函;東鳥離證字第0一六號「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存根聯、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84)東鳥小教字第0三二號教師乙○○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台東縣政府八五府人二字第一一七0三0號函;高雄市楠梓區、台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登載乙○○戶籍謄本及偽造之東鳥小離證字第0一六號「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淡江大學函及陳美珍之變造畢業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乙○○於在職証明書上盜用大鳥國小關防之公印及校長陳金宗簽名條戳之印章之事實,既經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調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東縣大鳥國小來函述明,八十四年間,無乙○○申請在職証明之事實,此有該國小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六東鳥小人字第0一二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前審提出該校証明書一紙証明該校確有開立上開在職証明(即載文號該校八六、十一、二十二東鳥小人字第五五六號附於本院卷內),惟經本院前審再向該校函查,該校來函述,查無被告乙○○有於八十四年四月申請「在職証明」之事,前曾核發服務証明書予乙○○,該校校長疏誤以為被告乙○○請求証明核發「服務証明書」一事,遂予核章上開証明書之情,有該校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東鳥小人字第八二七號函附於卷內可稽,且証人即該校前教導兼人事主任蕭德光於本院前審証稱:在職証明書係兩聯式,會有存根留在學校備查,不記得乙○○有無向其以口頭申請,但因呈校長核章,學校一定會有存根等語(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大鳥國小既查無被告乙○○申請在職証明(存根)之事,被告乙○○嗣任意翻異前供,辯以未於在職証明書上盜用大鳥國小關防之公印及校長陳金宗簽名條戳之云云,殊無可採。
(三)被告甲○○偽造其國民身分証影本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調查時供承明確,而被告甲○○亦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由其送件申請設班,復有偽造之其國民身分証影本可稽,其所辯未偽造國民身分証影本云云,自不足採。又查被告甲○○所提出之其護照影本記載係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境,本件申請設立補習班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前述申請資料乙宗可按,經本院前審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查該送件人而無法查核之情,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高市教四字第四00二七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送件時既尚在台灣,所辯至大陸不可能送件云云,自不足採。其任意翻異前於偵查及原審所供犯行,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述所辯,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台東縣大鳥國小名義核發之離職或在職證明書,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惟係証明所任職服務單位之証明文件,故應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該離職或在職証明書之大鳥國小關防,係屬公署之印信即公印,又校長陳金宗名銜條戳係因特定用途自己刻製之簽名戳,並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用,應屬私印。其盜用公印、私印章於偽造之離職証明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鳥國小核發離職証書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盜用私印章罪;又台東縣大鳥國小在職證明申請書係由老師自己填寫,此據證人蕭德光於本院前審証述明確,而上開大鳥國小名義核發之在職證明書上所填製之乙○○年籍資料及單位,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盜用公印、私印章於在職証明書,足生損害於大鳥國小及校長陳金宗,應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盜用私印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公印罪處斷。又畢業証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証明學歷、身分之証明文件,乃特許證之一種,又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單,係屬私文書之性質,其變造、偽造之,各足生學校對証書之核發正確性,市政機關對職業登記之正確性,及足生第五信用合作社,其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即離職証明書,使公務員登載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証上,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行使變造之畢業証書影本、變造國民身分証影本、行使變造之存款單影本、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使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予以核准登記,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補習班業務管理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偽、變造各文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二次盜用公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之盜用公印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公印罪處斷;又一行為同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又盜用公印、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登載於文書上核准被告補習班設立部分)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公印罪處斷。又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周景村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互為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應均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盜用大鳥國小校長陳金宗簽名條戳之印章於大鳥國小教職員在、離職證明書上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台東縣大鳥國小名義核發之離職證明書,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惟係証明所任職服務單位之証明文件,故應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行使偽造之離職証明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已有未洽。(二)原判決理由中未將周景村論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三)台東縣大鳥國小在職證明申請書係由老師自己填寫,且上開大鳥國小名義核發之在職證明書上所填製之乙○○年籍資料及單位,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盜用公印、私印章於在職証明書,足生損害於大鳥國小及校長陳金宗,應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盜用私印罪,原判決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部份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受過高級教育程度、職業為老師、竟為申設補習班牟取高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連續偽、變造多種文書、犯罪情節非輕、所生危害鉅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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