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辯稱「我是為了自保,才拿木板抵抗。」云云,惟查被告丙○○所受之傷為「右肩挫傷、右上臂四×一公分、右前臂三×二公分挫擦傷、併右尺骨骨折。」,足見被告乙○於下手時用力甚重,始導致丙○○右尺骨骨折,顯非僅為求自保予以抵抗之情形,其於下手之際顯有傷害之故意甚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乙○拘役五十日,丙○○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丙○○持以傷害乙○之鐮刀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敍甲被告乙○所使用之木棍一支,並非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B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七十巷十二之三四號居高雄縣鳥松鄉○○路七0巷一二之三四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七十四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三九巷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О一О六三四三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七十巷十二之三四號住處之巷道上,因認丙○○所有之附近農地上之水溝未清理,遇雨容易淤積,乃要求丙○○清理水溝,為丙○○所拒,乙○、丙○○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把割傷乙○,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地上撿拾木棍一支,反擊丙○○,乙○、丙○○因此分別受有右食指擦傷(一×一公分)、前胸裂傷(二×○‧二公分;九×○‧二公分)、左頸部裂傷(三×○‧三公分;六×○‧五公分);右肩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四×一公分)、右前臂挫擦傷(三×二公分)併右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清理水溝問題起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係丙○○先拿鐮刀砍伊,伊才撿木板抵抗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水溝清理與否,與乙○無涉,是乙○先拿木棍打伊,伊沒有反抗,是伊拿在手上的鐮刀不小心劃傷乙○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丙○○如何因清理水溝一事爭執,並進而分持木棍、鐮刀互毆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問:你有無毆打丙○○?毆打何部位?用何種兇器?)有。因丙○○拿鐮刀砍我,我才在田邊拾起板子打他持鐮刀之右手臂」、「因清理水溝引起口角,進而互毆」、「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七十巷我住家馬路上互毆」(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問:當初丙○○拿何物打你?)拿鐮刀砍我,砍了三刀,其中一刀在頸部」、「(問:為何會發生吵架?)我跟他講,水溝很髒,下雨天會積水,他一不高興,就拿鐮刀及口喊『幹你娘』鐮刀先揮我左頸部」(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是他(指丙○○)先砍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他(指丙○○)先拿刀砍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丙○○供承:「(問:是何人?在何時?何地毆打你?)是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七十巷我的農地上毆打我」、「(問:他如何打你?用何種兇器?)因清理水溝引起口角,乙○就拿木棍(角仔)打我,我以右手抵擋,致右手骨折」(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問:到底有無講清理水溝之事?)是被告乙○喝酒來吵我,是他先拿木棍打我,打到我的右手,我沒砍他,我有拿鐮刀是不小心砍到他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我作工作,他就打我,我拿刀,但沒要砍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他先打我的,且清水溝也沒有他的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甚甲,而被告乙○、丙○○因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大東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該院甲字第○○一五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該院甲字第○○一五五五號診斷證甲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該等診斷證甲書所載被告二人傷勢,核與其二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足徵其二人前開傷害均是因本件傷害犯行所致。
(二)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因前往農地工作之故持有鐮刀一把,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前開所受之傷害係右食指擦傷(一×一公分)、前胸裂傷(二×○‧二公分;九×○‧二公分)、左頸部裂傷(三×○‧三公分;六×○‧五公分)等傷害,依其受傷部位,係分佈於手指、前胸、左頸部等處,及其傷勢有二處均為裂傷等情觀之,足徵被告乙○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丙○○持刀蓄意造成。被告丙○○辯稱係被告乙○持木棍毆打伊時,不小心劃傷被告乙○云云,無可採信。又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年僅五十四歲,而被告丙○○則係00年0月0日出生,年紀已逾七十歲,衡諸二人之年齡、身材、體力,果如被告丙○○所言,係被告乙○先持木棍毆打伊,則丙○○不可能僅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況丙○○所受之傷害係右肩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四×一公分)、右前臂挫擦傷(三×二公分)併右尺骨骨折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甲書一紙可參,依其受傷部分,均在右手肩、臂等處,且其傷勢多係挫擦傷等情觀之,足徵係被告丙○○先持上開鐮刀砍傷被告乙○,被告乙○始撿拾木棍反擊被告丙○○,堪予認定。
(三)本件係被告丙○○先持鐮刀揮砍被告乙○,被告乙○才撿拾木棍反擊,雖已如前述,然被告乙○縱因被告丙○○先行動手毆打之情形下,本於防衛自己權利,始下手實施傷害,惟正當防衛係指被告乙○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其可另行攻擊丙○○致傷,而依本案發生地點是在被告乙○上開住處附近之巷道上,且僅被告二人在場,衡諸二人之年紀、體力等情勢觀之,被告乙○並非不可先行離開現場,以排除現存之侵害,然其竟撿拾木棍反擊丙○○,導致丙○○受有前開傷害,再依丙○○所受之多處傷害以觀,顯然已逾必要之程度,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告乙○辯稱係被告丙○○先持刀砍伊,伊才撿拾木棍反擊云云,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乙○、丙○○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有傷害前科,又不顧丙○○係年逾七十歲之老者,率然觸犯本件傷害犯行,行為固至為不當,然念其本件犯罪係起因於受丙○○持鐮刀攻擊,惡性非重,且犯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丙○○僅因不滿被告乙○要求清理水溝即予傷害,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於警訊及偵審中翻異其詞,態度非佳,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年紀已逾七十歲,並參以二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持以傷害乙○之鐮刀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甲該鐮刀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使用之木棍一支,則係被告乙○與丙○○發生爭執後,始在該地撿拾使用,是該木棍顯非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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