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住所常變,且無正當職業,竟利用其子名義開立借據,藉以取信告訴人而詐借現金,其行為已構成詐欺罪等語。
經查:依告訴人於原審供稱被告及其子二人爭說要借錢,後來被告說由其兒子借,
由她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則本件縱有借款,由被告當保證人而由被告之子為借款人,係經三方表示一致之事實,被告自無以此施用詐術可言。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初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當日又稱其子車禍要再借五萬元,因伊錢不夠,乃湊足二萬八千元,其後於原審又供稱被告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第一次借二千元,當天又以伊兒子受傷要再借五萬元,伊錢不夠,借她二萬元,後來又陸續借了幾次二千至三千元,後來請她寫借據給我,三萬元是大概數目;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借錢之經過前後明顯岐異。其他被告縱使住處常遷移或無業,亦與是否有詐欺犯意之認定無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