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楊進輝 如附表甲、乙所列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協同至其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二)將兩造共同繼承楊進輝之遺產予以分割,如表附表甲部分,分割原告所有;附表乙部分,分割被告所有,附表丙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承受及負擔。
(三)原告應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對待給付予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楊進輝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計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原
告(被繼承人之兄)及被告(被繼承人之妻)共同繼承,除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三-一及同段一八三-五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征收並已提存〔如附表丙編號4補償金(提存法院)〕外,其餘十一筆遺產,被告始終不願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既非「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情事,倘由原告逕自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以被告言,亦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是以本件因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之規定尚屬有間,仍有請求鈞院判命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就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遺產之約定,被告迄今仍不願辦理遺產分割,故聲請分割遺產為-如附表甲財產分歸原告取得及附表乙財產分歸被告取得,理由:
1.分割為原告部分(即附表甲):
(1)高雄市○○區○○段一八二及一八二之一地號兩筆建地,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從未分割,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繼承開始之日起,原告就上開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為各四分之三,被告僅各四分之一,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請判歸原告所有。
(2)同地段一八三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原為 楊進復 (已亡故)、乙○○(原告)、楊進輝(被繼承人)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楊進復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亡故後,由其繼承人 楊林甚 等十人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經依繼承結果,應有部分已達二分之一,因本地號與上開一八二及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毗連,併請判歸原告繼承,則原告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當有助於日後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土地之利用管理。
(3)坐落前開興隆段一八二地號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其所有權人為原告,門牌號碼一二五號房屋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兩間房屋打通租給統一超商,基於房地同屬一人可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理由,併請將該門牌號碼一二五號房屋判歸原告所有,以利管理及續約。
2.分割為被告部分(即附表乙):
(1)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高雄市○○區○○路○○○○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兩筆。
(2)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係被告變賣祖產,於六十八年間換購而來,登記為其名下現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於被告現將該屋租予他人,以判歸被告所有為宜。
(3)銀行存款: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
(4)投資:甲、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一千元;乙、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股金二千元;丙、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
(三)、另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被繼承人遺有之房租收入、銀行利息、法院提存款、
公務人員補償金及房租收入等權利即如附表丙所示,皆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承受;又遺產稅三萬零五百五十三元暨國有財產局罰鍰(使用費、訴訟費、遲延利息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如附表丙),原告皆已先代為繳納,此部分之義務,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兩造並應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承受及負擔附表丙之權利、義務。
(四)、應繼財產總表上即附表一所列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為被繼承人楊
進輝之遺產扣除稅負、罰鍰等之總額。另由附表甲、乙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另由附表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七元,經計算結果,倘 蒙鈞 院判如訴之聲明之分割,原告尚應提出對待給付上述差額即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即4,856,453-1,459,907=3,396,546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附表乙所列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土地,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取得,且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亡故,因不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應依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定其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即上開房地雖登記為被告名下,法律上仍為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應無疑義。
四、證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遺產稅繳款書乙紙、罰鍰繳納證明影本三紙、律師函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追加狀追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進輝如附表甲、乙所列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協同至其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二)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又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廿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即無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本件縱認被告拒絕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原告既非不得單獨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聲請,自難認其對被告有訴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欠缺保護之必要,其訴為不合法。
(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遺產分割行為又對物之權利有所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則在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於起訴訴請分割遺產,依其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所有權人仍為楊進輝,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率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一八三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係被告所有,不能列入遺產,另外租金及利息部分亦不能列入遺產。
(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交互計算部分,其訴亦無理由,蓋原告提起此項請求,其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參見原告起訴狀第五頁末三行引用法條,應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之筆誤︶,而其準備書狀附表內亦列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待交互計算部分。惟查該事實及附表所列房租收入、銀行利息等項,均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收取之金錢,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遺產稅亦非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互計算,依法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倘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論是權利或義務,均僅有分割之問題,而無交互計算之問題︵民法繼承編第三節遺產之分割參照︶。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中倘有對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清償之情事,要亦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此種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法律事實,與遺產之分割本身係屬二回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交互計算為對待給付,依法亦屬無理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仍得為訴訟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追加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楊進輝如附表甲、乙所列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協同至其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進輝之遺產,與原起訴狀所載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進輝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計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除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三-一及同段一八三-五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征收並已提存〔如附表丙編號4補償金(提存法院)〕外,其餘十一筆遺產,被繼承人就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告迄今仍不願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表附表甲部分,分割原告所有;附表乙部分,分割被告所有,附表丙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由兩造各以持分二分之一分別承受及負擔,及原告應提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對待給付予被告之事實。
被告則辯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遺產分割行為又對物之權利有所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則在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於起訴訴請分割遺產,依其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所有權人仍為楊進輝,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一八三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係被告所有,不能列入遺產,另外附表所列房租收入、銀行利息等項,均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收取之金錢,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遺產稅亦非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進輝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其遺留財產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所爭執點在於被告有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及系爭遺產得否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
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依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無庸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從而,原告如因被告不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可自行向地政機關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無庸向法院提起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進輝如附表甲、乙所列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協同至其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其起訴無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次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
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查本件系爭不動產遺產迄未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案,並有土地謄本五份及建物謄本三份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就被繼承人楊進輝如附表甲、乙所列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至其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本院認無必要,以起訴無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已如前述。茲原告訴請將兩造共同繼承楊進輝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予以分割為分別所有,即將兩造共同繼承楊進輝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予以分割-如表附表甲部分,分割原告所有;附表乙部分,分割被告所有,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系爭遺產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有未合,尚難准許。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上訴人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上訴人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可供參酌。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進輝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即兩造亦無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應達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消滅之地步,始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茲原告訴請將兩造共同繼承楊進輝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予以協同辦理個別所有之繼承分割登記,即將兩造共同繼承楊進輝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予以分割-如表附表甲部分,分割原告所有;附表乙部分,分割被告所有,於法不合,不予准許,已如前述,是就楊進輝遺產中關於不動產分割部分,既已駁回,依首揭說明,原告就附表丙部分之遺產亦無從單獨訴請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承受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進輝之遺產,既經駁回,則其訴請兩造應就附表甲
、附表乙之差額半數,與附表丙分別承受負擔之部分,交互計算而為給付,即原告主張附表一應繼財產總表上所列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為被繼承人楊進輝之遺產扣除稅負、罰鍰等之總額。另由附表甲、乙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另由附表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七元,經計算結果,倘蒙鈞院判如訴之聲明之分割,原告尚應提出對待給付上述差額即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即4,856,453-1,459,907=3,396,546元)予被告等情,即屬無必要,應予一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可以其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即無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訴無法律上利益。又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依法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辦理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遺產分割,暨交互計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