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贓物案件,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贓物案件,前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聲請人固已分別按被告戶籍地「台北市○○街○○○巷七之二號」及原載居所地「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等地按址傳喚,並曾依法指派法警至上二址執行拘提,均因被告未居住上址、行蹤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亦曾先後發函促請具保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等在卷可按。然查,本件被告曾三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罹患疾病為由檢附診斷證明書、檢查通知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士簡執乙 字第二六四二一號函影本等資料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聲請狀後,均未曾就被告所請為準駁與否之函覆,且依該案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發布通緝書搞,其文稿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由檢察官轉呈核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分別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判行,始於同年月廿九日發文通緝,足認被告於被通緝前業就其能否到案接受執行之相關事宜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惟均未獲聲請人函覆准駁結果,是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已有所疑。再者,聲請人於前開聲請狀中亦曾三度另行陳報其送達代收處所為戶籍及居所地外之「台北市○○街○○○號九樓、 葉春生 律師」處所,然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六四號執行卷,遍閱全卷均無聲請人另按被告陳報之送達代收地址定期傳喚,或命警執行拘提之資料,亦有上開執行卷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尚有未經合法傳喚之情形,實難逕認其業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遽為前開沒入保證金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