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SAAD
APHIWAT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HIWAT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HIWAT係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引進台灣作為營建技工之泰國籍勞工,其有效居留期限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截止;渠已逾居留期限,仍滯留台灣到處打零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飲酒後意識能力降低,但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見停在台北市○○區○○街○○○號丙○○經營之南康吊車修理廠內,丁○○所有車號00—563號拖吊大貨車,鑰匙插在車內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遂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車上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大貨車,作為以後找工作代步之交通工具;甲00000000HIWAT又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去找友人;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卅九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時,因飲用酒逾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擦撞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825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HIWAT坦承飲酒後,於右揭時、地,用車上鑰匙啟動丁○○所有車號00—563號拖吊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卅九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時,擦撞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825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認識車號00—563號拖吊大貨車之車主,伊將該車開走,係測試該車是否已修好云云;然本院查車號00—563號拖吊大貨車之車主丁○○於警訊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甲00000000HIWAT;且經營南康吊車修理廠之丙○○於警訊時亦稱:修車師傅去用餐,車號00—563號拖吊大貨車之鑰匙未取下,不知該車被何人開走等語;按乘人不知而取之,謂之竊;本件被告甲00000000HIWAT乘丁○○所有車號00—563號拖吊大貨車,停在丙○○經營之南康吊車修理廠內維修,修車師傅去用餐,而該車鑰匙尚插在車內電門上,在未告知任何人情況下,用車上鑰匙啟動引擎將該拖吊大貨車開走,渠有竊盜犯意甚明,所辯:伊認識車號00—563號拖吊大貨車之車主,伊將該車開走,係測試該車是否已修好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酌被告為泰國籍人,其逾期居留(詳卷附外僑居留口卡),且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主文內宣告被告甲00000000HIWAT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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