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 楊進輝 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計有遺產十三筆,由原告(被繼承人之兄)及被告(被繼承人之妻)共同繼承(原證一),除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三-一及同段一八三-五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征收並已提存(如附表丙法院提存項)外,其餘十一筆遺產,聲請分割如附表甲(由原告所有)及附表乙(由被告取得),理由:
㈠分割為原告部分(即附表甲):
⒈高雄市○○區○○段一八二及一八二之一地號兩筆建地,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
(持分各二分之一),從未分割(原證二),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繼承開始之日起,原告就上開兩筆土地之持分已為各四分之三,被告僅各四分之一,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請判歸原告所有。
⒉同地段一八三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原為 楊進復 (已亡故)、乙○○(原告)
、楊進輝(被繼承人)三兄弟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楊進復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亡故後,由其繼承人 楊林甚 等十人繼承,持分各三十分之一(原證三);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經依繼承結果,持分已達二分之一,因本地號與上開一八二及一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毗連,併請判歸原告繼承,則原告持分達三分之二,當有助於日後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土地之利用管理。
⒊坐落前開興隆段一八二地號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其
所有權人為原告(原證四),門牌號碼一二五號房屋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證五),現兩間房屋打通租給統一超商,基於房地同屬一人可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理由,併請將該門牌號碼一二五號房屋判歸原告所有,以利管理及續約。
㈡分割為被告部分(即附表乙):
⒈土地:計高雄市○○區○○段○○○○○號,持分二分之一(原證六),暨高雄市○○區○○路○○○○號,持分十分之一(原證七)兩筆。
⒉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係被告變賣祖產,於六十
八年間換購而來,登記為其名下(原證八)現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於被告現將該屋租予他人,以判歸被告所有為宜。
⒊銀行存款: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八五九、八三三元。
⒋投資:⑴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一、000元,⑵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股金
二、000元,⑶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八六、二八三元。
二、另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被繼承人遺有之房租收入、銀行利息、法院提存款、公務人員補償金及房租收入等權利(如附表丙),皆應由繼承人(兩造)共同承受;又遺產稅三0、五五三元暨國有財產局罰鍰(使用費、訴訟費、遲延利息等)一0一、六四六元(如附表丙),原告皆已先代為繳納(原證九、十)此部分之義務,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兩造並應各以持分二分之一分別承受及負擔附表丙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
三、經核算附表甲(分割原告所有)、附表乙(分割被告所有)之差額為八、五四0、八七五元,應以其半數即四、七七0、七三七.五元與附表丙各自應承受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曾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致函被告儘速出面協議本件遺產分割事宜(原證十一),惟被告相應不理,致原告需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徒增訟累,因此,併請判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一、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由:被告始終不願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原證十一),既非「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情事,倘由原告逕自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以被告言,亦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是以本件因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之規定尚屬有間,仍有請求鈞院判命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二、檢陳修正後之應繼財產總表及附表甲、乙、丙,說明如下:㈠應繼財產總表上所列新台幣(下同)二、五二三、二三五元為被繼承人楊進輝之遺產扣除稅負、罰鍰等之總額。
㈡將附表甲、乙分別請求判歸原、被告所有之理由,援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起訴狀所敘。
㈢附表乙所列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土地(原證七)暨高雄市○○區○○路
○○○巷○號三樓房屋(原證八),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取得,且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亡故,因不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應依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定其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即上開房地雖登記為被告名下,法律上為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應無疑義。
㈣由附表甲、乙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四、八五六、四五三元,另由附表丙被告則應給付
原告一、四五九、九0七元(以上計算方法請參閱附表丙下方),經計算結果,倘蒙鈞院判如訴之聲明之分割,原告尚應提出對待給付(上述差額:4,856,453-1,459,907=3,396,546元)叁佰叁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妙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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