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宗寶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宗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安業街交會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李政輝 發生爭吵,竟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推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上緣三乘三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政輝告訴被告曹宗寶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