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賢嵩被告錡顯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錡賢嵩、錡顯榮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錡賢嵩、錡顯榮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持約四尺長木棍破壞鐵窗後,踰窗侵入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宅內,竊取 林揚富 所有之金飾五只,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十二元,甫得手,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核與被害人林揚富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漏未記載,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合先敘明。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破壞鐵窗之木棍,業據被告等於警訊時供明係自地上拾得,且未扣案,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存在,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