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對上訴人尚有3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否認之,是兩造對訴外人甲○○對上訴人究有無3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即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甲○○之債權得否獲得清償,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蘇恒隆 即佳鋒輪胎行前於民國94年05月05日邀同訴外人甲○○及 蘇志孟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惟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蘇恒隆即佳鋒輪胎行於94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向被上訴人繳付本息且停止營業,依放款借據條款之規定,契約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經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已經鈞院95年度朴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而被上訴人前於95年03月16日以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甲○○對上訴人之於95年2月15日購買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10樓之1建物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5年度執全字第381號執行命令在案,命「債務人甲○○在第三人戊○○處房地買賣之價金債權,於說明一之金額範圍內,禁止債務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料,上訴人於95年03月
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復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已無剩餘價金可扣。惟查,據上訴人陳報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知,訴外人甲○○與上訴人前於95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10萬元整,其中尾款100萬元由被告貸款於核貸日付清,貸款不足以現金一次補足,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約定於上訴人辦理貸款核貸時,再為給付尾款(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足部分),至為明確。系爭執行命令已於95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遵守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不得向訴外人甲○○清償買賣價金債務。
三、上訴人在訴外人建華銀行遲於95年04月19日始貸得款項130萬元,並於同日將部分款項匯款予第三人即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用以清償訴外人甲○○之房屋貸款債務,足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仍未依約給付完畢。惟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先向鈞院陳報「……已無剩餘價金可扣」,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明尾款100萬元已於95年03月15日全數給付完畢,復於95年4月19日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匯款與訴外人甲○○用以清償其房屋貸款。顯見,上訴人既已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亦明知執行命令之效力,始向鈞院陳報不實契約企圖誤導並意圖妨害法院執行,再將貸得款項匯與訴外人,違背執行命令之意,至灼明確。按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綜上所述,本案被上訴人前以30萬元之債權額聲請鈞院假扣押執行訴外人甲○○對上訴人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茲因上訴人違背系爭執行命令,對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故訴外人甲○○對上訴人仍有3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甲○○對上訴之30萬元買賣價金存在。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賣方出賣的不動產有抵押權債務,而賣方無法清償該抵押權債務,於是當賣方出售不動產予買方時,勢必一定要以買方購屋款來清償該抵押權債務,換言之即賣方以債抵債的方式來買賣,在買方即由買賣債務轉為承受該抵押權債務,本件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買賣雙方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雙方絕對有以尾款來承受該抵押債務的合意,亦即以債做價,由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替訴外人甲○○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作為價金尾款之給付,只是當時代書未寫清楚。上訴人接獲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1號執行命令時,已無剩餘之價金可扣,故訴外人甲○○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對此亦有向鈞院執行處提出異議在案。
二、又上訴人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向訴外人建華銀行申請貸款,惟於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貸款才核發,然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建華銀行訂立之借款契約係附條件契約,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由訴外人建華銀行逕予清償前順位抵押權銀行即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建華商業銀行撥款時就會直接將貸款匯款到訴外人甲○○設定抵押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清償前順位抵押債權,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方能使建華銀行獲得優先之抵押權順序,保障本身之貸款債權。
三、又本案被上訴人僅對訴外人人甲○○有普通債權,豈可凌駕於原抵押權人富邦銀行的優先債權,上訴人將房屋尾款部份清償有優先受償之富邦銀行抵押債權,對被上訴人亦難謂有何損害。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向訴外人甲○○買受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價金議定為110萬元,簽約同時上訴人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甲○○,於翌日兌現,另約定於稅單下達時,上訴人應再支付5萬元,尾款給付辦法記載為「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由乙方(即上訴人)貸款於核貸日付清,貸款不足以現金一次補足(95年3月15日前)。」。
(二)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8日收到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8號扣押命令,而上訴人當日即對該扣押命令馬上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之異議提起訴訟。
(三)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向建華銀行申貸130萬元,並於95年
4月19日撥款,其中104萬6千元於95年4月20日匯入 吳麗月 在富邦銀行之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8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對訴外人吳麗月對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2月15日與訴外人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雙方即合意以債做價,亦即由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替訴外人甲○○承擔之前向富邦銀行所設抵押債務,作為抵充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只是當時代書未寫清楚一情,業據證人即書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 劉映雪 證述:「我到的時候當事人已講好,簽約時給付五萬元,稅單下來後再給付五萬元,尾款的部分由買方向銀行貸款代償賣方抵押權借款。」、「(問:當時候為何沒有寫到要代償抵押權借款?)通常買賣的尾款,如果大於賣方的銀貸即由買方的銀貸代償。這是我們的慣例。我們也會口頭這樣講。」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丙○○證述:系爭房地原本出賣人是開價140萬元,後來是110萬元成交,價金給付由買受人來承受出賣人的銀行貸款,我們一般買賣都是這樣口頭約定,很少會在契約將此一給付方式寫上去等語相符(均見本院96年1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又證人丙○○所服務之仲介業,均將買受人承擔出賣人之抵押債務當作是價金給付一部之約定,記載為「尾款新台幣、、、元正由乙方貸款於核貸日付清,貸款不足以現金一次補足(某年某月某日前)。」等語,亦有證人丙○○所提供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由乙方(即上訴人)貸款於核貸日付清,貸款不足以現金一次補足(95年3月15日前)。」等語,即認定上訴人在貸款前對訴外甲○○人尚有100萬元價金債務未付清。
四、再查,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系爭房地尚有訴外人甲○○向富邦銀行借款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一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未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該抵押債務加以抵充價金,則上訴人不但須承受富邦銀行抵押權之物上負擔,亦須對訴外人甲○○另負價金債務,上訴人豈非承受雙重不利益,此亦不符合買賣房地之常情。況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於95年3月22日即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訴外人建華銀行申請貸款130萬元,並與建華銀行約定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先以獲貸之款項,代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一情,有上訴人與建華銀行所訂立之撥款申請書第3條可憑,而建華銀行亦於於95年4月19日核貸130萬元予上訴人,並依上開約定將其中104萬6千元於95年4月20日匯入訴外人甲○○在訴外人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以清償抵押債務,而富邦銀行即於95年4月21日發給訴外人甲○○清償證明,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情,此亦有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96年5月21日北富銀信卡字第01791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單及發給清償證明資料各1份在可稽。是上訴人整個向建華銀行貸款及對富邦銀行還款過程,其目的亦均在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即便建華銀行有將其中104萬6千元匯入訴外人甲○○在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然該帳戶係清償抵押借款所設之帳戶,匯入之金錢均為富邦銀行所沖銷抵押權債務,其中並無任何金錢清償給訴外人甲○○,故上訴人主張:其向建華銀行所貸之款項係為清償自己所承擔之抵押債務,而非向訴外人甲○○清償買賣價金尾款一情,亦足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與訴外人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雙方既合意約定以債做價,由上訴人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替訴外人甲○○承擔之前向富邦銀行所設抵押債務,作為抵充系爭房地價金尾款,是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收到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8號扣押命令時,對訴外人甲○○自無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債務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甲○○對上訴人之3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確認請求自屬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共8,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