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吳彰城
被 告 沈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損害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800元部分
,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5年2月
26日前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請求
機車損害修理費用4,800元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故本件判決即不再處理此部分問題,
此等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00元(含修理費用
為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3月25日上午8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
上班途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及彰南路交岔路口之機
車停等區要停紅綠燈時,突遭被告駕駛已違規停在機車停等
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但違規停車在機車停
等區內,又未依法注意後方來車,其竟立即將車門打開要在
機車停等區內下車,致原告遭開啟的車門強烈撞擊後倒地,
並受有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違規及
未依法注意後方,致受其車門強烈撞擊後倒地,造成駕駛之
系爭機車損壞及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並
導致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下列損
害:①醫藥費: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醫療費收據合計800
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津成汽車修配廠,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33,000元,右手右肢受傷導致實際上
無法工作達1個月,手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因為只有挫傷,
醫師診斷證明沒有寫要休養1個月,但被告確實因為挫傷,
連拿筆都沒有辦法,不能工作損失為33,000元。③精神慰撫
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疼
痛難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有不
動產,任職於津成汽車修配廠,月薪約33,000元,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在刑案中,被告都稱是原告撞到被告,而
且不願意認罪,所以原告才不願意和解。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對於刑事
卷宗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
均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被告不清楚。原告請求工
作損失部分,被告不同意。被告係五專畢業,名下沒有不動
產。在刑事案件開庭之前,有經過調解,且在刑案開庭過程
中,原告有表示不接受賠償才沒有辦法在刑案和解,所以被
告才會受到刑事處分,之前原告主張不願意受任何一毛錢賠
償,現在原告才又來請求民事賠償,所以被告才不同意賠償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
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彰南路
3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也不得占用機車停等區域臨時停放車輛,又車輛臨時
停車時,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仍疏未注意,違反上揭規定在交岔路口之
機車停等區域臨時停車(未熄火),且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
買早餐,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一德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因不及閃避而擦撞甫開啟之駕
駛座方車門,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右下肢
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當日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
隊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事實,業經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因過失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已致原告身體受傷
,故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
據。另被告雖辯稱刑案開庭過程中,原告有表示不接受賠償
才沒有辦法在刑案和解,所以被告才會受到刑事處分等語,
此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刑案中,被告都稱是原告撞到被告
,而且不願意認罪,所以原告才不願意和解等語,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結果,固堪認原告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
,然卷內原告並無拋棄請求權之表示,是以縱使原告不願與
被告和解,仍無礙於原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
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2張為證,
被告雖辯稱不清楚等語,然核對門診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
在103年3月25日,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應予
准許。
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3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任。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於104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書,內容僅載明:「
1、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04年03月25日09時
09分急診就診,並行傷患部位檢查及處置後,於104年03
月25日09時29分離院。」等情,因此,尚難證明原告因受
有上述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
證證明其因此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難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五專
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已分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參
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1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