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陳福 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茲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
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
割予原告銀行,又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合併為存續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所簽
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又於95年4月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均未依
約如期繳款,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0萬3,720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09,529元及利息部分為8,841元及手
續費27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為79,028元及利息部分為5,57
8元及手續費466元,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20萬3,7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及15%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
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分別就手續費278元、466元部
分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