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中山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智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李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並自
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9,9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
○○弄○○○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負有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惟被告自91年12月起至102年9月止均未繳費,共
積欠管理費159,900元(91年至92年每月管理費1,500元,93
年至102年每月管理費1,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
此,爰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員林市公
所函、調解通知書、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103年12月26
日會議記錄、生活規約、住戶規約等影本、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住戶規約第4章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積欠
公共基金或應負擔之費用逾2期或積欠達1萬元以上,經30天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年息5%之遲延利息,有系爭住戶規約在卷可證,
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無違。是本件被告積欠
之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並經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至
今仍不給付。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