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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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岡勳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岡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理由稱:被告因深切悔意,已具體向被害人和解並致歉意,且需擔負家庭重擔,謹依法定時間提出上訴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 高雅冠 (原審判決誤載為 吳雅冠 )受傷後逃逸,置其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考量高雅冠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與高雅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高雅冠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錯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等情;而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衡酌上情,據以判處有期徒刑7月,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本件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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