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傳炳選任辯護人吳任偉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傳炳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傳炳係現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產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工會)理事長, 張緒中 則為此工會第一、三、四屆之理事長,兩人曾為同事,後因立場、理念不同,朱傳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
第一客網中心2樓候工室所召開之工會說明會中,講述中華電信民營化過程時,向在場與會之中華電信員工表示:「94年4月26日賀 陳旦 和張緒中兩個人密會在來來飯店,下午2點到4點,2個人去密會2個小時,2個小時喔,回來隻字不提,你知道張緒中這個人大嘴巴,他回來都會講,到現在為止,結果那2個小時他沒有跟誰講、每一個人講,那時候我們兩個很好啊,他應該都會跟我講啊,結果他殿殿都沒講,我想說靠么了這可能有麻煩了。一直到94年5月4日於理事會會前會,自主派下召開的這個會前會,講這件事情,他要求回來支持他,罷工活動全部要授權他理事長,…後來大家下會後要求他要依事辦事,結果他授權完,他就在隔天94年5月5日,去理事會要求我們的罷工活動都要授權給理事長,叫我們要通過,結果一通過同日下午3點,94年5月5日下午3點,馬上召開記者招待會,向社會大眾宣布我們中華電信工會94年5月17日要閉門罷工,罷工的地點在總公司,你意思是說若這樣,你是總公司的人,今天的經辦人會知道這是誰來召集嗎?當然知道,可以利用5月5日到5月17日間12天的時間,調動警政署大隊來控制罷工,照理說他是老鳥,他都沒有申請集會遊行,都沒申請,沒申請喔,結果我們去罷工時,那天去總公司罷工喔,裡面的警察比我們外面還多人,你知道嗎,裡面都警察們不讓我們進來,公司才有機會將圍牆加鐵絲網,…讓公司很多時間去處理這項。到
5月17日罷工那天早上8點57分,董事長特別助理 韓政憲 打一通電話給我,他說董事長要找理事長,我說理事長在我旁邊你不會自己打電話跟他講,我說我拿給你說,他說不用,你跟理事長說董事長找他他就知道,我說講這樣就好了嗎,他說對,結果我就跟張緒中說 張仔 董事長說找你,他說說這樣你就知道,結果他說我知道,他馬上去搶麥克風,就說這一句話喊解散,就喊解散。…到最後我們在看,他原本出賣員工,沒有讓我們員工得到好處,他要得到好處才對呀,這是人之常情啊,結果我們在看他,他到底有什麼變化,當時94年5月17日之前有去考博士班, 中山 大學博士班,他就候補,候補就是候補生就是了,罷工之後…,他就變正取的,正取就是說有人沒去報到,所以變正取,…再來博士班的推薦人是誰,你們知道嗎?那個人叫 賀陳 旦,你認識嗎?我聽到差點暈過去,你怎麼做、你不想升官,我們同意,我們絕對同意,但是哪有為了讀一個博士班做這種事情?結果不是啊。」等語,指摘張緒中曾於94年4月26日下午2時至4時,在來來飯店與當時立場本應對立之中華電信董事長 賀陳旦 密會2小時,導致該工會於同年5月17日發動之罷工行動失敗,並暗指張緒中係以賀陳旦作為其報考中山大學博士班之推薦人作為利益交換,足以毀損張緒中之名譽。
㈡又於同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
客網中心2樓候工室所召開之工會說明會中,講述中華電信民營化過程時,向在場與會之中華電信員工表示:「一般的人都,你如果出賣會員的權利拿不到好處,你應該自己可以會拿到什麼東西嘛,我們就去看說他到底有什麼變化,有啦,我最後看到一項,有一項啦,就是說你94年5月17日罷工之前,他告訴我他是考到中山大學博士班的候補,不是正取喔,罷工之後說變成什麼,變成博士班正取啦,他說有人沒去報到啦,啊又一個聽到說,他的博士班介紹人,推薦人叫做賀陳旦,我聽到快暈了,為了、真的是為了讀博士而已嗎?你做這種工作,這違反他以前在臭屁整組整路的嘛,為弱勢者拼情拼拼拼這樣。」等語,暗指張緒中係受賀陳旦推薦始得由中山大學博士班候補生資格提升為正取資格,以此指摘張緒中為能順利就讀中山大學博士班此私人利益而損害全體工會會員利益,足以毀損張緒中之名譽。
二、案經張緒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不問係在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賀陳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法官前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任意性及信用性已足資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緒中所提出關於上開二次說明會之錄音光碟,雖係私人取得之證據,然被告朱傳炳始終未爭執上開錄音內容係非任意性陳述,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錄音光碟經依法於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成筆錄內容,且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則該次庭期所做成之勘驗筆錄,自亦具證據能力(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亦同)。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1年7月12日、24日之工會說明會性質上為不公開活動,被告未同意與會人員私下錄音,係屬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至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華電信工會94年7月4日電工三94研字第366號函等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卷第48至50頁),因本院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言論(下合稱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張緒中與賀陳旦於94年4月26日下午在來來飯店密會及賀陳旦是張緒中報考中山大學博士班推薦人等均是事實,是張緒中跟我說的,起訴書所載詞句乃以斷章取義方式曲解我的意思,我只是跟會員講述中華電信的近代史以及網路文章所記載的事情,沒有誹謗的意思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賀陳旦在來來飯店密會2小時、告訴人事先召開記者會宣示罷工時間、94年5月17日罷工短暫結束、告訴人請賀陳旦為其撰寫中山大學博士班推薦信等均是事實,被告向張緒中的司機 葉淑均 也有求證過密會一事,被告係有所本始為上開言論,其主觀上亦確信上述事項為真實,且有利益交換一事於中華電信員工間流傳甚廣,非被告杜撰,又此均係關於告訴人身為中華電信工會理事長任內所發生之事,對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本可為適當之評論,縱被告用語稍重,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行縱有部分涉入私領域亦難認與公益完全無關,且係因公眾事務遭受評論,應屬可容忍之範圍;況被告雖提及告訴人94年準備中山大學博士班考試時,曾請賀陳旦為其撰寫推薦信,然被告僅為表達若告訴人與賀陳旦有私下達成任何協議來換取自身私利,僅有考取博士班一事較有可能是私利,但此與告訴人為弱勢者發聲之形象不符,故言論最後仍有以:結果不是啊、這違反他之前一整路臭屁為弱勢者拼拼拼等語判斷告訴人不至於為此蠅頭小利破壞自己的形象,且被告多用疑問口文為上開言論,當無誹謗之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為上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
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上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就上開言論審酌如下:
⒈細譯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分
別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一客網中心2樓候工室及第二客網中心2樓候工室所召開之工會說明會中所述,並輔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就現場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言詞以外之相關言論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67-3至167-8頁)觀之,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言論,主要在向與會人員表達:告訴人於94年4月26日下午
2至4時間與證人賀陳旦在來來飯店密會,並於獲得理事會對於同年5月17日罷工活動之授權後,即召開記者會公開宣示罷工時間,而於罷工當天經被告轉告而得知證人賀陳旦之特別助理韓政憲轉達之意後,旋即宣告罷工解散,導致該次罷工失敗,而告訴人於罷工失敗、中華電信民營化後得到的利益是經中山大學博士班錄取,證人賀陳旦即為其報考中山大學博士班之推薦人等情。另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言論,則係在向與會人員表達:告訴人於94年5月17日罷工後經中山大學博士班以正取資格錄取,是其出賣會員後得到的利益,且證人賀陳旦為其報考中山大學博士班之推薦人等情。以上言論經核均係屬客觀情事之描述,而為陳述事實,並非主觀意見之評論,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開所指摘之事項,既然均屬事實之陳述,除其中關於
告訴人於獲得授權後召開記者會宣示罷工時間、被告於94年
5月17日曾接獲韓政憲電話且該日罷工活動短暫結束、失敗等情,固屬被告親身體驗或基於其親自參與罷工行動過程之觀察所為陳述,而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外,被告就其餘事項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院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分述如下:
⑴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告訴人親自跟我說他去來來飯店
是跟賀陳旦見面,那次只有他一個人去,且賀陳旦為告訴人報考中山大學博士班的推薦人一事,也是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他二卷,第4頁背面至5頁、第248頁),惟此既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而否認,尚難認定被告所提供此消息來源為真。
⑵其中就告訴人與證人賀陳旦密會一事,被告之辯護人乃提出
證人葉淑均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作證時之筆錄內容為佐證,惟觀之證人葉淑均於另案中乃證稱:我有載告訴人去來來飯店,但他跟誰碰面我不曉得,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說他在來來飯店與賀陳旦見面,我當時回答被告說我有載告訴人去過來來飯店,但沒說告訴人去見誰等詞(見偵卷第5、11頁),則輔以被告於偵查中請求傳喚證人葉淑均並經其到庭作證後,其所為證詞內容亦與上述大致相同(見他二卷第247至248頁),顯見證人葉淑均僅曾告知被告有載送告訴人前往來來飯店一節,並未明白表示告訴人去來來飯店係與賀陳旦會面,是被告擅自以此推論告訴人與賀陳旦於94年4月26日密會一節,即欠缺合理依據。又被告之辯護人另提出證人賀陳旦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作證時之筆錄內容欲證明密會一事為真實,然證人賀陳旦於另案中係證稱:在工會罷工前,我跟工會的溝通是持續的,是否個別找過告訴人討論,我想一定有,但是是否為了5月17日的特定事件我不確定,且是否在4月26日、來來飯店這個時間地點我真的不記得了,但對5月17日的罷工我跟告訴人一定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14至167-15頁),則證人 賀陳旦斯 時既為中華電信董事長,為了當時民營化之爭議而與擔任工會理事長之告訴人有定期會面,甚或個別會面以進行協商,均與常情無違,然依證人賀陳旦前開所述,實無從推論告訴人與證人賀陳旦確於94年4月26日此特定日期在來來飯店有密會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另就證人賀陳旦是否有為告訴人撰寫推薦信以進行利益交換
一事,證人賀陳旦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乃證稱:我有印象告訴人找我當他報考博士班推薦信的推薦人,也有寫推薦信,但我不記得時間點,應該是在民營化之後的事,且我沒有以推薦信與告訴人交換工會罷工流於形式化之利益,這兩件事對我來說是無關的且對價關係完全不成比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17、167-21至167-22頁),是利益交換一事既為證人賀陳旦所否認,本院自難憑證人賀陳旦上開證詞及告訴人報考中山大學博士班與工會罷工之時點上的巧合,率然推論證人賀陳旦與告訴人間就中山大學博士班推薦信與罷工形式化兩者達成利益交換之協議,而被告就此未向證人賀陳旦求證,且於偵查中自承對罷工為何立刻被解散一事沒有答案(見他二卷第248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此仍有所質疑,當無所謂相當理由確信上開事項為真實可言。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賀陳旦前開證述,已足認定證人賀陳旦確有為告訴人撰寫推薦信,然被告上開言論目的係將證人賀陳旦擔任告訴人報告中山大學博士班之推薦人與告訴人出賣會員後得到之利益(即自中山大學博士班備取變成正取資格)作連結,本院應審究者當係告訴人是否有就此事與證人賀陳旦達成利益交換之協議,而此部分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如上述;況縱證人賀陳旦有為告訴人撰寫推薦信,被告亦無合理依據推論告訴人為了就讀中山大學博士班而作出出賣會員利益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實有誤會。
⑷再者,被告係在工會說明會此有多數人參與之場合,立於現
任理事長身分為上開言論,影響力非低,本應更加詳細查證,而非以利益交換一事於中華電信員工間流傳甚廣且於GOOGLE網站上亦可蒐得相關評論為由,合理化其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否則亦僅淪於以訛傳訛之列。除此之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法院相信其所指摘之前開內容確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言論實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所為,而非有所依據。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提及「出賣員工」、「出賣會員」之詞,雖屬意見表達一環,然其對於上開言論所指事項既非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猶以該等事項作為指稱告訴人出賣員工、會員之基礎,自非善意的合理評論,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免責。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上開言論大多為疑問語句,被告僅係
就其疑惑提出可能的解釋,主觀上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是起訴書斷章取義誤解被告之意等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均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4頁),就相關言論部分均逐字載明,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較為簡略且部分語句有誤,仍並未過度曲解被告原意,且若單純立於聽眾之角色,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論,確實係向聽者指摘告訴人與當時立場本應對立之證人賀陳旦私下會面,導致該工會於94年5月17日發動之罷工行動失敗,並論述告訴人在罷工前後之變化係自中山大學博士班候補變正取,且推薦人即為證人賀陳旦等節,而輔以被告所使用之語助詞、連結句,被告該等言論乃暗指告訴人係以證人賀陳旦作為其報考中山大學博士班之推薦人作為利益交換無訛,縱被告最後以「結果不是啊」一詞作結,然在其多數言論均係對於告訴人為負面評價後,該短暫且語意不明之語句實不足澄清其前開對告訴人之負面評論,且其就此無其他更近一步之說明,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在客觀上確易使聽聞者認為告訴人係受證人賀陳旦推薦始得由中山大學博士班候補生資格提升為正取資格,且告訴人為能順利就讀中山大學博士班此私人利益而損害全體工會會員利益,縱被告最後以「這違反他以前在臭屁整組整路的嘛,為弱勢者拼情拼拼拼這樣」等詞作結,惟依被告整段言論之文義脈絡,該等語句並非推翻其前開論述,反較似對告訴人前開行為加以評價,並認告訴人之行為違反他以前為弱勢者發生之形象,當無被告辯護人所稱係作為否定論述之意。至辯護人於勘驗程序中爭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中,關於「你應該自己可以會拿到什麼東西嘛」一句係基於疑問語氣所為,然「嘛」字本為常見之語助詞,且被告接連下來之言論亦肯定告訴人有獲得利益,是該句言詞究係肯定或疑問句,實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影響,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言論,均含有負面評價之意,已足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言論,均足以使在場與會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之效果,且被告對於其所指摘之事項,均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其猶為上開言論,主觀上自有誹謗故意甚明,至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華電信工會理事長,理應知悉其於工會說明會中所為言論影響力非輕,猶單憑自己之臆測,在未有確實依據之情形下,以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損害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難認有何應酌減其刑之事由。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場合為工會說明會及其犯罪動機、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中華
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一客網中心2樓候工室所召開之工會說明會中表示:「且賀陳旦也曾說過若張緒中不做理事長就要請他當營運處經理,這是口頭說得無法有證據」等詞,以及於同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2樓候工室所召開之工會說明會中表示:「第3屆做理事長到94年後就無心會務」、「張緒中為工會代表暨勞工董事應要反對賀陳旦續任董事長乙職才對,並且5月1日才在街頭表明要賀陳旦滾蛋,結果賀陳的董事長資格是在無異議下通過續任,照理說他要反對才對,…不管會不會成都要持反對票,結果他竟然沒有反對」等詞,亦屬誹謗告訴人之言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為前述言論一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
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⒉惟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是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已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細究被告所為如「且賀陳旦也曾說過若張緒中不做理事長就要請他當營運處經理,這是口頭說得無法有證據」等詞,雖包含證人賀陳旦曾表示要讓告訴人擔任營運處經理此關於事實的陳述,然其隨即明確表明其無證據可資證明,就聽聞者之立場客觀觀之,尚不會誤認告訴人有以此私人好處作為利益交換,是尚難認該言論內容已使告訴人人格及聲譽地位受有貶損。另關於「第3屆做理事長到94年後就無心會務」一語,實係針對告訴人當時經常上電視節目之行為所為評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告訴人尚有其他工作為基礎,始為上述無心會務之評論,非毫無所據,且所用言詞並非嚴厲,應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又就「張緒中為工會代表暨勞工董事應要反對賀陳旦續任董事長乙職才對,並且5月1日才在街頭表明要賀陳旦滾蛋,結果賀陳的董事長資格是在無異議下通過續任,照理說他要反對才對,…不管會不會成都要持反對票,結果他竟然沒有反對」等語句,被告主張係依中華電信第5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上所載始為此言論,並提出該議事錄為據,觀諸該議事錄,其上確實載有:全體出席董事14人一致鼓掌全數通過同意,由賀陳董事旦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5屆董事會董事長等文字,且該次出席董事包含告訴人一節,有該議事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案他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依憑該議事錄,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於該會議上未反對證人賀陳旦續任一事為真,縱客觀上此情非事實,亦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於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述誹謗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誹謗犯行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